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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海民(商)初字第38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桂芬与北京赵氏京耀快捷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芬,北京赵氏京耀快捷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海民(商)初字第38644号原告王桂芬,女,1970年1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包钢,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赵氏京耀快捷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四拨子村88号三层。法定代表人赵鑫,经理。委托代理人夏云枫,北京市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桂芬与被告北京赵氏京耀快捷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赵氏京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柏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祖砚铭、杨素娟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芬的委托代理人包钢与被告赵氏京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鑫、委托代理人夏云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芬起诉称,2015年4月,赵氏京耀公司因无钱支付酒店房租,向王桂芬借款30万元,约定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王桂芬多次催要,赵氏京耀公司拒不还款。现王桂芬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赵氏京耀公司返还王桂芬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2、赵氏京耀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王桂芬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2、结婚证、蔡骞身份证复印件、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3、《抵押借款协议》、借条、《公证书》。应原告王桂芬申请,本院至中国工商银行清河镇支行调查取证,调取了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被告赵氏京耀公司辩称,不同意王桂芬的诉讼请求。1、赵氏京耀公司没有收到过涉案款项,王桂芬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将款项交付给了赵氏京耀公司。2、王桂芬曾系赵氏京耀公司的员工,从赵氏京耀公司的客户处收取过赵氏京耀公司的业务款,故涉案的款项有一部分可能是赵氏京耀公司的钱。另外,王桂芬后期收取的赵氏京耀公司的业务款,就是用来偿还涉案款项的。因赵氏京耀公司的公章丢失,无法自行取证,故申请法院到赵氏京耀公司的客户单位取证,以证明相关事实。被告赵氏京耀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但其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要求本院调取如下证据材料:1、至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清河派出所调取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9月9日赵氏京耀公司的客人入住信息,理由为该期间系王桂芬管理赵氏京耀公司,而该期间的营业收入均未进入公司账户,这些钱款的去向对于本案认定借款事实是否存在至关重要;2、向北京大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北京良友旅行社有限公司、京城顶呱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北京新华翔旅行社、北京环游天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调取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9月9日应当支付给赵氏京耀公司的住宿费明细以及实际支付的财务记录凭证。申请理由如前述。经审查,本院认为其要求调查取证的内容与本案待查明的事实无关,故对其调查取证申请未予准许。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王桂芬提交的结婚证,本院调取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借条,原告王桂芬提交,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赵氏京耀公司在质证的过程中,其法定代表人赵鑫对借条上其签字的真实性认可;其后,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又对赵鑫签字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并表示无法确认其上赵氏京耀公司的公章是否真实。本院在赵氏京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借条上赵鑫签名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后,曾限定期限要求其答复是否申请鉴定,而其未予以明确答复,结合赵鑫的自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二、蔡骞身份证复印件、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告王桂芬提交,证明2015年4月4日,王桂芬的丈夫蔡骞将自己的牡丹卡交付给赵鑫,赵鑫持该卡从中转出了30万元给房东。被告赵氏京耀公司称未见到原件,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结合本院至中国工商银行清河镇支行所调取的证据材料,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三、《抵押借款协议》、借条、《公证书》,证明王桂芬从案外人处借款用于给赵氏京耀公司交房租。被告赵氏京耀公司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抵押借款协议》得到了实际的履行,该证据存在造假的可能性;借条上载明的借款用途是王桂芬用于偿还银行贷款,与本案无关;《公证书》中的委托书内容为王桂芬、蔡骞委托别人帮其卖房,与本案无关。因赵氏京耀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王桂芬提交的以上证据虚假,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王桂芬曾系赵氏京耀公司的员工,在公司任行政人员。赵氏京耀公司所经营的酒店租赁了陈进宝的房屋开展业务。2015年3月25日至9月24日期间,赵氏京耀公司需向陈进宝交纳半年的房租共计40余万元。2015年4月4日,赵氏京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鑫持王桂芬之夫蔡骞的牡丹卡至银行办理转账,将其中的30万元转入了陈进宝的账户中。2015年6月1日,赵鑫给王桂芬出借欠条,载明:赵氏京耀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鑫欠王桂芬30万元整(用于交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房租),拟定于2015年6月30日之前还。借款人处有赵鑫的签名,并加盖了赵氏京耀公司的印章。借款期限届满后,赵氏京耀公司未向王桂芬返还款项。庭审中,赵氏京耀公司主张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9月9日期间,王桂芬收取了赵氏京耀公司大量的营业收入,这些营业收入中有一部分构成了王桂芬、蔡骞涉案30万元的来源,有一部分应当作为还款抵偿蔡骞账户中转出的钱款。王桂芬认可其曾收取过赵氏京耀公司的营业收入,但主张:王桂芬在赵氏京耀公司还负责公司的经营收支,其收款系出于赵鑫的授权,王桂芬收取的业务款也都是用于公司的经营支出,比如用于公司的诉讼费用、锅炉维修费用等;王桂芬收取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如果赵氏京耀公司认为王桂芬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其可以另案起诉;王桂芬出借本案借款的资金来源,系王桂芬向案外人借款所得。王桂芬提交的《抵押借款协议》显示,王桂芬于2015年4月2日与案外人签订协议,载明王桂芬因偿还房屋所欠贷款向案外人借款30万元,于2015年7月1日前归还。蔡骞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15年4月2日,确有一笔30万元的资金转入。另,庭审中,王桂芬向赵氏京耀公司求证其在公司是否具有代收及支出款项的权限时,赵氏京耀公司未明确答复该问题,而是称其未授权过王桂芬用私人账户接收公司经营款。上述事实,亦有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王桂芬提交的欠条、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以及本院调取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可以认定王桂芬与赵氏京耀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王桂芬向赵氏京耀公司提供借款30万元,赵氏京耀公司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但其至今未还款,已构成违约。现王桂芬要求赵氏京耀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间以及借款逾期后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王桂芬要求赵氏京耀公司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2015年7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当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超过年利率6%时,利率计算标准应以年6%为限。赵氏京耀公司抗辩称王桂芬收取了赵氏京耀公司的营业收入,其收取的款项可用于抵扣涉案借款。本院认为,王桂芬原系赵氏京耀公司的员工,赵氏京耀公司在庭审中不能明确说明王桂芬在公司的权限范围、工作内容、王桂芬是否有权代收款项并代付支出,故就王桂芬收取赵氏京耀公司营业收入的行为的性质、王桂芬所收取的资金的去向等问题,双方应当另行解决。本院对赵氏京耀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赵氏京耀快捷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桂芬借款本金三十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以三十万元为基数,从二Ο一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但以不超过年利率百分之六为限)。如果被告北京赵氏京耀快捷酒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原告王桂芬已预交),由被告北京赵氏京耀快捷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柏 梅人民陪审员  祖砚铭人民陪审员  杨素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