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英俊仁塑胶(深圳)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欧诺丽特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英俊仁塑胶(深圳)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欧诺丽特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602号原告:英俊仁塑胶(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法定代表人:任XX。委托代理人:方XX,系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鲍XX。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欧诺丽特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王XX。委托代理人:聂XX,系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英俊仁塑胶(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欧诺丽特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宁独立审理本案,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期间,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被告对该裁定不服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6)粤06民辖终15号民事裁定,维持原裁定。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交易模式是被告向原告采购白色底料,双方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采购合同,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2014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传真采购合同一份,向原告采购白色底料,原告在传真件上盖章并回传给被告。2014年6月28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货款金额为40122.6元,被告收到货物后未按约定支付到期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122.6元及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29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没有到庭应诉及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工商公示信息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2014年6月采购合同(原件)、当月送货单(原件)及当月对账单(没有盖章的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6月的货款金额为40122.6元4.律师函(原件)、快递单(原件)及投递记录(没有盖章的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6月的货款40122.6元,原告曾向被告催收,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5.2014年4月采购合同(原件)、送货单(原件)、对账单(没有盖章的打印件)、付款凭证(原件)及发票(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其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白色底料,价格为每公斤12.3元。2014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供应3262公斤价值40122.6元的白色底料,被告签收货物。因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货款40122.6元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供货后一个月届满之日即2014年7月29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欧诺丽特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货款40122.6元及尚欠款为本金从2014年7月29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给原告英俊仁塑胶(深圳)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4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欧诺丽特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并于给付上述欠款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温秀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