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邻水民初字第2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夏丛岗诉刘敬、刘晓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丛岗,刘敬,刘晓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民初字第2384号原告夏丛岗,男,汉族,生于1964年05月08日。委托代理人力民衡,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敬,男,汉族,生于1985年07月12日。委托代理人鲁俊德,邻水县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晓平,男,汉族,生于1964年06月15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莲花路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6539904-4负责人邹晓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伟,男,汉族,生于1986年05月02日。委托代理人周勇,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丛岗诉被告刘敬、刘晓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丛岗及其委托代理人力民衡,被告刘敬的委托代理人鲁俊德,被告刘晓平,被告平安财保广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伟、周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丛岗诉称:2015年3月20日晚,被告刘敬驾驶被告刘晓平所有的川XBG1**号纳智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九龙镇往袁市镇方向行驶,当日23时30分许行至九龙镇7KM+200m(九龙镇一碗水)弯道路段时,车辆车前部与迎面驶来原告醉酒驾驶搭乘谭显文的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及谭显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6日,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敬、夏丛岗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谭显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3月21日至5月13日先后在邻水县人民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邻水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3天,后又在邻水县人民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在广安三义堂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第216店抓药,前后共花医疗费270,290.83元,被告刘晓平已给付30,000元医疗费。经司法鉴定,原告颌面部多发粉碎性骨折为八级伤残,右侧股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出院后的门诊复查治疗费和后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的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20,000元,误工期共计约300日。被告刘晓平为其所有的川XBG1**号纳智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广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两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刘敬、刘晓平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广安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0,290.85元(已支付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30元、营养费1,060元、护理费15,000元、租房费4,800元、误工费54,000元、交通费3,200元、后续治疗费32,000元、鉴定费1,92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1,072.04元、精神抚慰金6,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80元、车辆维修费1,800元,以上费用由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247,626.45元,不足部分由第一、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二、判令第一、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敬、刘晓平辩称:对本案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过高,其中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住宿费、误工费过高,且护理人员的收入不可信;交通费中护理人员的费用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计算;残疾辅助器具没有医嘱,不予认可;车辆维修未在专业机构进行,且没有相关资质证明,不予认可。被告平安财保广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刘敬应提供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和保险合同;本案的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执行,我司同意并尊重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畴;我司垫付的10,000元费用纳入本案一并处理;本案交强险应由原告与另一伤者分割,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各承担50%;原告的各种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护理费我司认可88元/天;原告的住宿费(租房费)不予认可;误工费应按照通常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我司尊重第二次鉴定的意见;关于交通费用由法院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年龄为72岁,伤残系数为九级伤残;精神抚慰金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晚,被告刘敬驾驶川XBG1**纳智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九龙镇往袁市镇方向行驶,当日23时30分许,行至袁市镇至九龙镇7KM+200m(九龙镇一碗水)弯道路段时,车辆左前部与迎面驶来原告夏丛岗醉酒驾驶搭乘谭显文的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夏丛岗、谭显文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邻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敬、夏丛岗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谭显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夏丛岗被送往邻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被诊断为多处骨折,产生医疗费10,276.18元(其中门诊治疗费为400元,住院治疗费为9,876.18元),同时产生120车费900元。后原告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处骨折,共住院39天,产生医疗费254,609.18元(其中门诊治疗费为7元,住院治疗费为254,602.18元)。另原告在邻水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产生医疗费4,070.19元。在邻水县人民医院复查,产生医疗费50元,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复查,产生医疗费782.3元。2015年9月22日,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夏丛岗颌面部多发性粉碎性骨折为Ⅷ(八级)伤残;夏丛岗右侧股骨骨折为Ⅹ(十级)伤残。2.夏丛岗出院后的门诊复查治疗费和后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的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3.夏丛岗的误工期共计约30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920元。被告平安财保广安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1月28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02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夏丛岗目前属于一个Ⅸ(9)级残和一个Ⅹ(10)级残。2.夏丛岗目前的续医费用合计32,000元(叁万贰仟圆)人民币。3.夏丛岗的误工期限共计180日。4.夏丛岗的护理期限共计100日。5.夏丛岗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治疗均具合理性,其中非医保范围医药费合计为78,408.11元人民币。此次鉴定费5,000元由平安财保广安支公司垫付。原被告各方对此次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同时查明,原告夏丛岗为购置轮椅等辅助器具,共支出费用1,28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致摩托车受损在王亮处产生修车费1,800元。原告夏丛岗户籍类别为农村居民,2010年6月至本案事故发生前在三亚明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木工装修工作。夏丛岗父(夏义发,生于1943年4月13日)母(蒋琼珍,生于1943年11月29日)共育有三个子女,夏丛岗系夏义发、蒋琼珍夫妇的长子。被告刘晓平、刘敬系父子,川XBG1**机动车登记在刘晓平名下,该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广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险限额50万元,并已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诉前,被告刘晓平共垫付原告医疗等费3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广安支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敬、刘晓平户籍证明,被告平安财保广安支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事故认定书,保险证复印件,修车费收据及王亮出具的证明,原告的出入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及医疗费票据,广世司鉴[2015]临鉴字第137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购置残疾辅助器具票据,原告收入、居住证明及工资单,邻水县九龙镇黄泥村村委会证明及原告父、母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被告刘敬、刘晓平提交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及保险证复印件;被告平安财保广安支公司提交的保单复印件,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02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夏丛岗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刘敬驾驶的川XBG1**机动车相碰撞,造成夏丛岗、谭显文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事故成因及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夏丛岗、刘敬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谭显文无责任,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川XBG1**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广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原告夏丛岗在本次事故中相对于川XBG1**机动车系第三者,本次事故致两人受伤、两车受损,为确保各受害人平等获得救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由平安财保广安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根据二受害人的损失比例承担赔付义务;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刘敬承担50%的赔偿责任,刘晓平作为川XBG1**车辆所有人,在刘敬承担的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平安财保广安支公司依据商业第三者险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其余50%由原告夏丛岗自行承担。《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夏丛岗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在邻水县人民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邻水县协和医院治疗及复查产生的费用共计269,787.85元,有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印证,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广安三义堂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第216店医疗费510元,因无出院医嘱、诊断证明等证据佐证,无法查实与本次事故是否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诉讼中,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范围医药费为78,408.11元,各方均予认可,该笔费用由原告夏丛岗与被告刘敬予以分担,不由保险公司承担。2.误工费。《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夏丛岗在三亚明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事装修工作,但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客观反映其收入状况,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建筑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支持误工费18,889.15元(38,303元÷365天×180天)。3.护理费。《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伤后由其妻子刘秀英护理,由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客观反映刘秀英在三亚明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杂工的收入状况,故参照鉴定机构确认的护理期限,酌定支持护理费8,800元[88元/天×100天]。4.交通费、住宿费。交通费、住宿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在就医过程中,客观上确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原告提供的关于其护理人员交通费的证据时间显示在事故发生前,且无具体金额,不予认可。结合原告多次转院治疗及后期进行相关鉴定的实际,酌定支持交通费2,000元(含120车费900元)。原告主张的租房费4,80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该笔费用已实际产生,但原告客观上到外地(重庆)接受治疗39天,故酌定支持住宿费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伤后在邻水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39天,在邻水县协和医院住院13天,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23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6.营养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多处骨折,确需加强营养,请求营养费1,06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宜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支持残疾赔偿金107,276.40元(24,381元×20年×0.22)。8.被扶养人生活费。《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夏丛岗之父母夏义发、蒋琼珍均年满七十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现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院确认夏义发、蒋琼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151.68元[18,027元×8年(计算至重新定残日前一天)÷3人×0.22×2人],纳入残疾赔偿金一并计算。9.续医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确需后续医疗费32,000元,各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致残,为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支出费用1,280元,有票据印证,予以认定。11.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致残,对其今后生活造成一定的不便,同时在精神上也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但原告请求的数额不当,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12.鉴定费用。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鉴定费用1,920元,提供了相应票据佐证,予以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原告夏丛岗主张事故摩托车的维修费1,800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印证,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夏丛岗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475,495.08元[其中医疗费269,78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30元、营养费1,060元、后续治疗费32,000元、误工费18,889.15元、护理费8,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残疾赔偿金128,428.0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1,151.68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80元、鉴定费用1,920元、车辆损失1,800元]。根据原告夏丛岗与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谭显文的损失比例,原告的医疗费(非医保用药费用除外)、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广安支公司在川XBG1**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5,000元;原告夏丛岗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由被告平安财保广安支公司在川XBG1**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46,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原告夏丛岗的车辆损失1,8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广安支公司在川XBG1**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的相关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共计342,166.97元,由被告刘敬、原告夏丛岗按责任比例各承担50%即171,083.49元,被告刘敬承担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广安支公司在川XBG1**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鉴定费用为诉讼辅助费用,首次鉴定费用1,920元,由被告刘敬、原告夏丛岗按责任比例各承担960元,第二次鉴定费用5,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广安支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在川XBG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夏丛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等共计5,000元(诉前已垫付);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在川XBG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夏丛岗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46,200元;三、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在川XBG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夏丛岗车辆损失1,800元;四、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在川XBG1**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夏丛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损失等共计171,083.49元;五、由被告刘敬、刘晓平连带赔偿原告夏丛岗医疗费(非医保用药部分)、鉴定费共计40,164.06元(诉前刘晓平已垫付30,000元,还应赔付10,164.06元);六、驳回原告夏丛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70元(经院长批准缓交),由原告夏丛岗负担2,685元,被告刘敬、刘晓平负担2,685元。上述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凤敏人民陪审员 吴盛元人民陪审员 文谟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菲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