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民辖终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江苏业达鑫化工有限公司与沈阳正兴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正兴新材料有限公司,江苏业达鑫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民辖终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正兴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细河八北街16号。法定代表人:耿占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业达鑫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顾山镇红豆村永安村108号1205室。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沈阳正兴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业达鑫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达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长商初字第0049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业达鑫公司与正兴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业达鑫公司向正兴公司提供石墨等,双方就发生争议时的纠纷管辖法院未作约定。因业达鑫公司认为正兴公司结欠其价款859200元,故起诉要求判令正兴公司支付价款859200元并承担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业达鑫公司与正兴公司对纠纷管辖法院未作约定,故合同履行地法院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又因双方诉争的标的主要为业达鑫公司要求正兴公司给付诉称的合同价款,业达鑫公司为诉争标的中的接收货币一方,故业达鑫公司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正兴公司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正兴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兴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为口头合同,没有约定管辖法院。2、买卖合同应以交付标的物为合同义务,并以此认定合同履行地。本案由业达鑫公司负责送货至沈阳,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沈阳市。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沈阳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业达鑫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业达鑫公司与正兴公司对管辖法院未作约定,业达鑫公司诉请正兴公司给付货款,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业达鑫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公司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业达鑫公司所在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毛云彪审 判 员 王昌颖代理审判员 韦 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贺骁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