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民初1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邓某某,邓某甲、邓某乙与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邓某甲,邓某乙,王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1682号原告邓某某,男,1971年1月2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邓某甲,女,1973年7月2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邓某乙,女,1963年5月1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肖平英,重庆市永川区大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85年6月1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原告邓某某、邓某甲、邓某乙与被告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邓某甲、邓某乙及其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肖平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邓某甲、邓某乙共同诉称,其三人作为(甲方)与被告王某某(乙方)于2013年2月10日签订《门面租赁合同》,将门面租与被告经营理发店。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且该门面现处于停业状态,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起诉要求解除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由被告腾空门面后交付给原告;从2016年2月10日起由被告按照月租金11646元的标准支付租金至交付门面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0元。被告王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0日,三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门面租赁合同》,约定:一、甲方将位于重庆市永川区馨城国际非住宅房屋250平方米租赁给乙方使用。二、租赁期限:2013年2月10日至2021年2月9日止,共计8年。三、乙方租赁房屋用于法律允许经营范围内经甲方同意并另外签订书面合同后可以改变用途。四、租金及支付方式:乙方每年支付一次租金,提前20天向甲方缴纳,如果违约每天按年总租金的百分之十赔偿给甲方。1、2013年2月10日至2014年2月9日,月租金8750元,年租金105000元;2、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9日,月租金9625元,年租金115500元;3、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9日,月租金10588元,年租金127050元;4、2016年2月10日至2017年2月9日,月租金11646元,年租金139755元;5、2017年2月10日至2018年2月9日,月租金12811元,年租金153730元;6、2018年2月10日至2019年2月9日,月租金14476元,年租金173715元;7、2019年2月10日至2020年2月9日,月租金16358元,年租金196298元;8、2020年2月10日至2021年2月9日,月租金18485元,年租金221818元。五、保证金:本协议签订时乙方向甲方缴纳保证金10000元。保证金不计利息,合同期满乙方未违约且未损坏甲方房屋及设施时(设施设备属于自然损坏乙方不给予赔偿),甲方退还保证金。若乙方违约,或乙方损坏甲方房屋及设施,甲方有权直接以保证金抵违约金或赔偿金(设施设备有玻璃和主体墙)。六、租赁期内,租赁房屋的所有税、费由乙方完全承担,与甲方无关。租赁期内租赁房屋主体的修缮维护责任及一切费用均由甲方承担,乙方不负责任和费用(租赁税除外)。七、乙方应按国家相应标准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不得改变房屋主体结构,确保房屋安全完好。租赁期内必须经甲方同意乙方才能将房屋转让给第三方,另外签订书面合同否则转租无效并视为乙方违约并赔偿违约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租期满后,乙方如需续租,在同等条件下,甲方应优先租给乙方,乙方必须提前1年与甲方协商。提前一个月签订合同,交付租金。八、租用期间……。九、违约责任:本协议双方应严格履行,本协议内容违约金100000元,违约方按此协议赔偿违约金。另查明,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汇龙大道333号1幢附1-1(即重庆市永川区馨城国际A幢2楼附1-1)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邓某某、邓某甲、邓某乙,房屋建筑面积为600.72平方米,房产证号为永川区房地证2009字第H65721号。双方签订《门面租赁合同》时,三原告收取了被告缴纳的保证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使用重庆市永川区汇龙大道房屋(250平方米)经营理发店,并办理了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上面登记的单位名称为:王某某个体理发店)。2016年2月9日前的租金,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给了原告。2016年2月10日至2017年2月9日期间的租金,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前缴纳。上述事实,有三原告的陈述、《门面租赁合同》、房产证、卫生许可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愿协商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不及时支付租金系违反合同根本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解除合同之前,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租金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后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租金的请求实为要求被告承担合同解除后至门面交付时的门面占用费,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及时腾空房屋并向原告交付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腾空、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违约金为100000元,现在原告酌情主张2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邓某某、邓某甲、邓某乙与被告王某某在2013年2月10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腾空租赁房屋并交付给原告邓某某、邓某甲、邓某乙;三、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邓某某、邓某甲、邓某乙支付从2016年2月10日至《门面租赁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租金按照11646元/月的标准支付);合同解除后的门面占用费按照11646元/月的标准支付至交付之日止;四、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邓某某、邓某甲、邓某乙支付违约金20000元;五、驳回原告邓某某、邓某甲、邓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58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此费原告邓某某、邓某甲、邓某乙已预交,由被告王某某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邓某某、邓某甲、邓某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 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