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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中民一终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刘世良诉王军身体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世良,王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中民一终字第2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世良,男,1968年8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昌宁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陈昆,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曾用名王如军),男,1965年3月22日生,汉族,云南省昌宁县人,大学文化。委托代理人张胜臣,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刘世良因与被上诉人王军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2015)昌民一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96年3月19日中午12时30分许,昌宁县达丙镇九甲办事处的处办企业大白岩石场发生岩体坍塌重大灾害事故。县公、检、法等有关职能部门组成的调查组及地区工作组对此次事故的性质确定为自然灾害事故。后对事故中受害人及其家属进行全面的安抚工作。安抚小组在《关于九甲大白岩石场3·19岩体坍塌重大自然灾害事故善后安抚工作情况综合报告》中对原告刘世良的安抚情况叙述为:重伤者,刘世良,男,汉族,28岁。刘世良当天到石场拉运石头,拖拉机损毁,右下肢截除。后经九甲办事处、石场承包人王如军与刘世良的妻子及亲属双方协商达成协议,除第一、二次民政部门已救济3000元外,再由九甲办事处、石场承包人一次性给予补助4500元,拖拉机损失补助费1500元,该户救济补助共计9000元。2015年7月8日原告刘世良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王军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91588元、护理费24481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2000元,共计848400元。被告王军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一审法院认为,1996年昌宁县“3·19”九甲大白岩石场岩体坍塌事故的性质被县公、检、法等有关职能部门组成的调查组及地区工作组确定为自然灾害事故。自然灾害事故在民法上规定为“不可抗力”中的免责事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53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9条规定,本案虽然被告王军是九甲大白岩石场的承包人,但九甲大白岩石场“3·19”岩体坍塌事故为自然灾害事故,故被告王军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刘世良要求被告王军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综合本案在案证据,原告刘世良也未提交证据能够证明其损害是由于被告王军的过错行为所造成,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世良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刘世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1.昌宁县公、检、法等机关无权对岩体坍塌事故定性;2.本案案由应为身体健康纠纷;3.岩体坍塌事故由被上诉人在采石过程中大量使用炸药进行爆破引起,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军答辩称,原判决定性准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刘世良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王军提交《九甲大白岩石场拍卖合同书》一份,欲证明其于1998年才通过拍卖取得九甲大白岩石场经营权;经质证,上诉人刘世良认为该合同书第七条规定“经司法见证后生效”,而被上诉人未提交已经司法见证的证据,故对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此证据材料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与案件基本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涉及的“物件”特指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林木、地下设施等,与地表连为一体的岩体不属于“物件”。刘世良因其右下肢被坍塌的岩体砸伤、截除而对石场承包人王军提起诉讼,本案案由应定为身体权纠纷。上诉人认可其为他人拉运石头,与被上诉人并无劳务关系。本案属于一般侵权案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侵权,必须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存有过错。上诉人提出岩体坍塌事故由被上诉人大量使用炸药进行爆破引起,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存有过错,须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被上诉人作为石场承包人于事发后已对上诉人进行适当补偿。原判决据此驳回刘世良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84元,由上诉人刘世良负担,本院准予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磊审 判 员  张乾勋代理审判员  朱法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欣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