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3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优芳特(杭州)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州天亮手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优芳特(杭州)贸易有限公司,湖州天亮手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民初755号原告:优芳特(杭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358号蓝爵国际中心5号楼高区35层5-1-3501室。法定代表人:赵红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根福,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州天亮手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庄家村路2号。法定代表人:董松泉,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优芳特(杭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芳特公司”)为与被告湖州天亮手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文超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优芳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根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优芳特公司起诉称:原告因贸易需要,与被告口头约定,采取先付款、后提货的方式向被告采购不同品种货物。2016年2月16日,经原、被告书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预付款人民币1942818.7元,该款项在2016年货款中予以抵扣。嗣后,原告因采购货物的需要,多次与被告联系未果,后经原告核实,被告生产厂房现已关闭,其财产已由法院查封。故被告已无法满足原告采购货物的需要,现原告已通过书面形式函告被告,要求解除采购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2月16日签订的名为“借款协议”的采购协议,被告需返还原告预付款1942818.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亮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采购货物以及交付预付款的金额、时间、抵扣方式的事实;2、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的时间及金额的事实;3、图片三张,拟证明被告厂房已经关闭及被法院查封的事实;4、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邮寄文书一份,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协议的事实;5、EMS反馈单两份,拟证明因被告原因,不能签收原告通过公证方式邮寄的函件,且原告履行了相关通知解除合同的义务的事实。6、解除函一份,拟证明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采购协议内容的事实。被告天亮公司未到庭,视为自行放弃质证权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要求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因贸易需要,采取先付款、后按需提货的方式向被告采购手套和围巾。2016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确认原告共支付被告预付款2380000元,所有预付款从原告所提货物的货款中扣除。2014年、2015年已扣货款437181.3元,剩余预付款1942818.7元,在2016年货款中逐步扣除。2016年3月7日,原告以被告倒闭,无法满足原告采购货物需要为由,向被告发函,要求解除与原告的采购协议,并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采用的是先付款、后提货的方式。原告已经按约支付了预付款,之后按需向被告提货。鉴于被告天亮公司现已停业,其已无能力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双方之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返还预付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优芳特(杭州)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天亮手套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二、限被告湖州天亮手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优芳特(杭州)贸易有限公司预付款194281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86元,减半收取11143元,由被告湖州天亮手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文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庄利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