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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终1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大连派美广告有限公司与王琰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派美广告有限公司,王琰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15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派美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民运街民业巷10号楼13层2号。法定代表人:隋海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卓,辽宁和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琰。委托代理人:孙家睿,辽宁睿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大连派美广告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王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中民初字第6212号民事判决。大连派美广告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派美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卓、被上诉人王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家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派美广告有限公司一审诉称,被告2013年2月起到原告处工作,主要从事会计、人力资源与档案管理等工作。至2015年2月起,无故旷工,并私自拿走其工作职责内的自己的劳动合同和备案手续等材料,毁损其工作工具电脑内的材料,更改其工作范围内的财务和社保系统登录密码,使原告损失严重,已影响其正常经营。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短信、邮件等多种联系方式督促被告办理离职手续,被告拒不到公司办理交接工作。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338.1元;2、原告不支付2015年3月1日至15日工资2l14.9元;3、原告不支付失业金4550元。被告王琰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认可仲裁的各项裁决。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3月起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在原告处从事财务工作。2015年3月16日,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l5年3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用人单位裁员。2015年4月30日,原告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送达被告。原告未向被告支付2015年3月1日至15日的工资。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872元。2013年7月1日起大连市内四区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300元。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告主张被告长期旷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关于原告请求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33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104元(3872元/月×3.5个月×200%)。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起旷工,故关于原告请求不支付2015年3月1日至15日工资211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l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工资1780元(3872元/月÷21.75天×10天)。《辽宁省失业保险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从失业人员失业起3日内为失业人员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失业人员及时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影响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损失。原告单位未及时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且未将被告名单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导致被告无法领取失业金,依照《辽宁省失业保险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八条,原告应赔偿被告2015年4月至8月失业金损失4550元(1300元×70%×5个月)。故关于原告请求不支付失业金损失455O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及《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大连派美广告有限公司向被告王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104元:二、原告大连派美广告有限公司向被告王琰支付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期间工资1780元;三、原告大连派美广告有限公司赔偿被告王琰2015年4月至8月失业金损失4550元;上述一、二、三项原告应给付被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大连派美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王琰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大连派美广告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四、五项,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为:1、被上诉人自2015年2月起擅自离职,无故旷工一个半月多,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2、双方劳动关系到期终止,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解除的事实;3、被上诉人无故旷工,上诉人于2015年3月16日开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通过多种方式联系,通知被上诉人办理离职手续,被上诉人拒绝办理,导致其不能领取失业金,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琰二审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答辩意见:1、上诉人无故解除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2、双方劳动关系是解除,不是到期终止;3、上诉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被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导致被上诉人无法领取失业金,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大连派美广告有限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王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失业金损失。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于2015年3月16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载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用人单位裁员,上诉人在原审期间主张被上诉人长期旷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上诉人均未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又主张双方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并提供其自行打印的用工备案信息以证明其主张,但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份证据显示2015年3月16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与上诉人主张的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相悖,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无故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应支付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支付失业金问题,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3月16日,但上诉人至2015年4月30日才向被上诉人送达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报失业人员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上诉人不按规定为被上诉人及时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影响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上诉人应当赔偿由此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对原审法院判决的失业金数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连派美广告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车兆东审 判 员  王 歆代理审判员  梁 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