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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1民初19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与被告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1991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陆化东,新沂市钟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晁某某。原告陈某与被告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化东、被告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农历5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腊月初六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5年1月25日领取结婚,2006年1月6日生育一子晁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系授父母之命草率结婚。婚后双方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对原告缺乏必要地关心及家庭责任感。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务正业,无所事事。孩子出生后,原告看在孩子幼小的份上一忍再忍,希望被告能有所改变,然而被告长期以来不但无所改变,反而更加放肆。被告根本不知养家糊口,被告曾经将原告母子抛弃在家,独自一人到新疆几年,对原告母子不尽任何义务,且音信全无。由于矛盾的不可调和,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原、被告双方感情不但未改进反而继续恶化,原告遭受被告的长期伤害,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所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晁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没有证据,请求法庭予以调解和好。虽然我们是经人介绍认识的,但是父母没有干预过我们,别人就是给牵线认识一下,其他还是我们自己谈的,我们没有什么共同财产。我去年和今年一直在船上干活,并没有无所事事。我去新疆打工,原告也是跟我一起去的,回来之后就要跟我离婚,小孩一直在我家生活,原告从来没有对孩子问过事。原告是经常一时冲动,吵架就离家出走,之后还会回来生活。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以后,原告回到家中生活有四年多时间,去年十一月份,原告离家出走,我多次到原告娘家找她,也给原告跪过,也托人去她家带过她,我在家什么都是听原告的,我为了生计,我得在外面干活。孩子现在学习成绩特别好,我不想因为这个事情影响孩子的学习。法庭可以到村里调查,如果我对原告不好,孩子我抚养,还给原告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7月7日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月15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月25日双方在新沂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月6日生育一子晁某甲。婚前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一度较好,后由于双方缺乏沟通与理解,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疏远。原告曾于2011年7月、2012年7月两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1)新马民初字第0317号、(2012)新马民初字第0218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又一度和好,在一起共同生活,2014年6月30日,原告将被告户籍迁入原告父母家中。2015年11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后,原告离家出走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11)新马民初字第0317号、(2012)新马民初字第021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生育子女且在一起生活时间较长,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产生矛盾后,被告采取措施不当,造成夫妻关系疏远,虽然原告曾两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本院为了促其和好,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也曾一度和好,并在一起共同生活数年,夫妻感情并没有确已破裂。被告在庭审中,和好态度较诚恳,希望原告能给被告和好的机会。在今后共同生活中,望双方能珍惜家庭、互谅互爱,加强沟通与交流,时刻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对子女尽到法定的抚养教育义务,营造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的和睦家庭生活氛围,减少感情上的冲动。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晁某某(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军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丽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