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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2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月娣与王永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月娣,王永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839号原告张月娣,女,汉族,1962年10月22日生,江苏省扬中市人,住江苏省扬中市。委托代理人姚生才,扬中市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永平,男,汉族,1962年3月31日生,江苏省扬中市人,住江苏省扬中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黄山南路20号德润大厦10楼。负责人季志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玺娟,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月娣诉被告王永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镇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莲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月娣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生才、被告王永平、被告人寿财保镇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玺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月娣诉称:2015年8月11日,被告王永平持E证驾驶苏L×××××二轮摩托车,沿三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38省道路口时,与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2015年8月20日,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永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苏L×××××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各项损失合计35828.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永平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现金3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寿财保镇江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有异议;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06时30分左右,被告王永平持E证驾驶苏L×××××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扬中市三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38省道路口时,与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原告受伤,车辆受损。2015年8月20日,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永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月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住扬中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小腿开放性外伤伴血管神经肌腱肌肉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左侧胫骨外侧平台骨挫伤,行左小腿外伤清创探查修复术,2015年8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继行患肢支具外固定制动4周,扬中市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书载明建议休息两个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共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6915.02元。2015年10月14日,被告王永平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系金海新源电气江苏有限公司操作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另查明:被告王永平驾驶的苏L×××××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镇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诊疗证明书、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收入减少证明、工资发放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月娣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对医疗费,被告人寿财保镇江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部分的内容、替代医疗方案及相关替代医疗费用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人寿财保镇江支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酌定为390元(30元/天×13天)。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原告的营养费可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60日,护理费可参照当地护工平均工资80元/天的标准计算60日。经计算,营养费为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为4800元(80元/天×60天)。对误工费,原告住院13天,扬中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疗证明书载明建议休息两个月,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73天。经计算,误工费为7300元(3000元/月÷30天×73天)。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该项主��不予支持。对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就医地点、就医次数,本院酌定为200元。对财产损失400元,原告未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车损价格评估书、实际维修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月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主张的损失,本院确认其合理的部分为:医疗费691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误工费7300元(3000元/月÷30天×73天)、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交通费200元,以上损失共计20805.02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如果受害人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691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8505.02元,由被告人寿财保镇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张月娣8505.02元。原告的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7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230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镇江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月娣12300元。综上,被告人寿财保镇江支公司共应赔偿给原告张月娣20805.02元。因被告王永平垫付3000元,故在实际履行中,由被告人寿财保镇江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张月娣17805.02元,返还被告王永平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张月娣17805.0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王永平3000元;驳回原告张月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汇至本院,户名扬中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分行江洲支行,账号11×××16)。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张月娣负担40元,由被告王永平负担16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王永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代理审判员  朱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施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