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3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姜乳凤与江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乳凤,江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959号原告姜乳凤。被告江帅。委托代理人兰庆洲。原告姜乳凤诉被告江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招娜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乳凤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兰庆洲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江帅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被告以偿还债务、生活所需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182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连本带息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造成了原告生活困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2000元及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11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还款30000元,仅剩40000元未还,原告主张的金额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被告江帅向原告姜乳凤借款人民币50000元,承诺于2014年2月26日归还;2013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承诺于2014年2月28日归还。2013年3月20日,原告向案外人杨某账户转款100000元;2013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款10000元;2013年4月2日,原告向案外人鲍辉龙账户存款8000元;2013年2月26、4月2日,原告分别自其银行账户取款5000元;2013年4月22日、5月19日,原告向案外人杨某账户分别存款5000元,共计10000元。2014年12月20日,被告分两笔共向原告还款30000元。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短信及微信聊天记录62页。其中,2014年12月12日,原告:“你的意思是借给你还杨林的钱你现在不还吗?”;被告:“不是不欢,我从来没有不换”。2015年9月26日,原告:“那你凑不出来,让我怎么办”;被告:“我只能先凑齐我当初借你的七万,剩下钱,等找到王盛我会给你”。此外,原告还提交了与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一份,其中,原告:“……一共当时就那个存款上那个钱十来万那不借给你了,还的杨某,还的那个台东电玩的……”,被告:“没有没有,我从来没想不还给你,这不明天又得去徐子昂家,你可以去看看,一直找不到王盛,连徐子昂都找不着”。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向杨某账户转款100000元的款项系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剩余款项不予认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两份、收条两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及存款凭条各两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一份、微信聊天记录62页、原、被告间的谈话录音一份、被告提交的收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江帅对曾向原告姜乳凤借款170000元,并已偿还3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剩余款项42000元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剩余的42000元为借款,并提交了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10000元的转账明细、向杨某账户分两笔各存款5000元的凭条、向鲍辉龙账户存款8000元的存款凭条及两笔取款5000元的凭条,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的内容,原告向杨某账户两笔存款10000元及原告向被告账户转款10000元的款项可以认定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对剩余的款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其中,50000元及20000元的借款均约定了还款期限,故被告应自还款到期次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剩余借款120000元均自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此外,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偿还原告30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0日;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帅偿还原告姜汝凤借款人民币160000元;二、被告江帅支付原告姜汝凤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0日;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均按银行同期贷利率计算)。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被告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江帅负担4988元,由原告负担472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应负担的4988元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招 娜人民陪审员 孙士文人民陪审员 吴遵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