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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1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池某与被告四川省宇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美丽点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志明,四川省宇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美丽点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1206号原告池志明,男,汉族,1974年10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委托代理人王伟杰,四川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宇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法定代表人魏君宇。委托代理人陈世贵,四川泰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美丽点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熊代德。委托代理人文革,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池志明与被告四川省宇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川公司)、成都美丽点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丽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田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杰,被告宇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世贵,被告美丽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志明诉称,被告美丽点公司将美丽都汇B、E座工程发包给被告宇川公司总承包施工后,原告与被告宇川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了《内墙面砖、地砖、梯步粘贴分项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宇川公司将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簇桥镇金履路一路(原武侯区簇桥乡龙井村6组)的美丽都汇B、E座工程的内墙磁地砖及花岗石粘贴分项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内容为所有粘贴部分的基层检查、处理及处理方案上报、套模数、找规矩、贴灰饼、弹分格线、搬运磁地砖及花岗石、排砖、切割砖、打石磨砖、润砖、粘贴砖,以包工不包料为原则;合同工期为以项目部拟定的进度计划进行施工,B、E座粘贴部位施工工期为15天,从入场之日计算;质量标准为达到合格等级或以上;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卫生间墙地砖施工完经检验合格后15日内支付已完工程的80%,室内梯间地砖施工完经检查合格后15日内支付已完工程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30日内支付至总产值的95%,剩余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交房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十日内全额支付。除上述内容外,合同还对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承包价及工程量计算方法、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进行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约定内容组织人员和机械设备等进行了施工,该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根据工程价款的结算,至今为止,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8800元。为此,原告诉���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8800元及利息损失(以未付工程款138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结算之日起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违约金138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宇川公司辩称,被告宇川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属实,宇川公司在武侯区共有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三个工程,因为拖欠农民工工资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相关证据资料因被公安机关收取进行调查,现无法就原告诉称的情况进行核实。原、被告之间没有进行工程款结算,原告出具的结算单据并无被告宇川公司盖章,利息和违约金被告宇川公司都不应当支付。被告美丽点公司辩称,被告美丽点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宇川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将工程总包给了被告宇川公司。美丽点公司对于被告宇��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劳务分包等情况概不知情,对于原告诉请的事实和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并且被告宇川公司和被告美丽点公司之间是否有欠付工程款也不明晰。原告为劳务分包,根据司法解释,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劳务分包,原告应当依照合同相对性向合同相对方主张付款,不应当加重发包人的义务,故原告请求美丽点公司支付工程款无请求基础。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被告美丽点公司和被告宇川公司签订了《四川省宇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鞋业研发生产基地研究中心A、C、D座“美丽都汇”工程施工合同》,将“鞋业研发生产基地研发中心A、C、D座”美丽都会工程的基础、主体、安装埋管等工程内容发包给被告宇川公司承包建设,合同第2.8.1条对承包人派驻的工程师进行了明确,徐世伦为项目经理;魏贵林为技术负责人,其��权为“……对施工质量进度等进行量、价、费的确认,并行使主签权……”。2014年7月28日,原告池志明与被告宇川公司签订了《内墙面砖、地砖、梯步粘贴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宇川公司将美丽都汇B、E座工程的内墙磁地砖及花岗石粘贴分项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内容包括B、E座工程的全部内墙砖、地砖粘贴(含梯步)的所有施工工序、各种材料施工场地卸车二次转运、砂的筛选、装车、下车、砂浆人工拌制等内容;第六条针对工程价款的支付,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30日支付至总产值的95%,剩余5%为工程质保金,自交房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十日内全额支付。工程完工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2015年1月6日共向被告宇川公司提交了三份《四川省宇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明细表》,经被告宇川公司技术负责人魏贵林签字确认结算价格分别为17200元、120400元和1200元,共计138800元。由于被告宇川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在武侯新城管委会进行调解时,被告宇川公司出具了加盖有被告宇川公司印章的《劳务人工班组结算、付款确认汇总表》,原告庭审中陈述调解时对该表上金额予以认可,该表第3至第5项载明,属于原告的美丽都汇项目的梯步砖粘贴人工费、墙地砖及抹灰班组和补烂人工包干价三项已经结算,三项结算金额分别为17200元、120400元和1200元,上述三项的借支款分别为1428元、1806元和1200元,共计借支4434元,此外,被告宇川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庭审中,二被告均认可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原告陈述其施工内容已经于2014年10月完工;被告美丽点公司陈述,案涉工程已经整体竣工验收,原、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竣工验收时间。发包人被告美丽点公司和总包方被告宇川公司均认可双方还未结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四川省宇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鞋业研发生产基地研究中心A、C、D座“美丽都汇”工程施工合同》、《内墙面砖、地砖、梯步粘贴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四川省宇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明细表》三张、《劳务人工班组结算、付款确认汇总表》以及庭审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池志明于2014年7月28日与被告宇川公司签订了《内墙面砖、地砖、梯步粘贴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池志明系自然人,没有劳务承包资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告属于没有资质的实���施工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虽然上述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池志明为实际施工人,且自完工日起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质保期,故被告宇川公司应当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依照加盖了被告宇川公司公章的《劳务人工班组结算、付款确认汇总表》,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款总计为138800元,扣除借支4434元,被告宇川公司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3436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各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交付时间、竣工验收时间和结算时间,且《劳务人工班组结算、付款确认汇总表》是在武侯新城管委会进行调解产生,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之规定,对于被告宇川公司逾期支付剩余工程款,应当承担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34366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宇川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因原告池志明与被告宇川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违约金的主张缺乏请求权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美丽点公司和被告宇川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主张,由于发包人被告美丽点公司和总包方被告宇川公司之间还未结算,对于发包人被告美丽点公司是否欠付总包方被告宇川公司工程款以及欠付的金额不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定,被告美丽点公司应当在欠付被告宇川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宇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池志明支付工程款134366元和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34366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成都美丽点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被告四川省宇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价款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池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2元,由原告池志明负担32元,被告四川省宇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田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颜钰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