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91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高兴银裁定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兴银,刘传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91民初709号原告高兴银,男,196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代理人高平,男,199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被告刘传富,男,194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鱼梁洲。委托代理人杨春雨,襄阳市襄城区檀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高兴银诉被告刘传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衡丹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兴银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平,被告刘传富的委托代理人杨春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兴银诉称:本人在伙牌经营粮食收购、贩卖业务,2014年起被告多次从我处购买粮食,均是货到付款,2015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又多次从我处赊购玉米,并出具欠条6张,共计179674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至今未偿还分文,为此,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刘传富偿还欠款179674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当庭明确为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付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传富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请求的金额有误,实际尚余156674.8元玉米款未支付。原告高兴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4月28日,刘传富向高兴银出具欠条两份;2.2015年5月14日、2015年5月20日、2015年6月3日、2015年6月12日,刘传富向高兴银出具欠条各一份。被告刘传富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刘传富写情况说明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高兴银给被告刘传富在位于鱼梁洲的经营养鸡场提供玉米,双方口头约定货到付款。2015年4月28日,刘传富对部分的玉米欠款进行了汇总向高兴银出具了一份欠条,其内容为:欠到高兴银货款肆万元整(原账73280元+28320元-30000元-31600元),同日,高兴银又给刘传富送了一车约24200斤的玉米,按双方约定的每斤1.15元计算,刘传富另向高兴银出具27830元的欠条。同年5月14日,高兴银向刘传富送了一车24000斤的玉米,单价为1.15元,刘传富向高兴银出具了一份27600元的欠条。同月20日,高兴银向刘传富送了一车24960斤的玉米,按单价1.15元计算,刘传富向高兴银出具了28704元的欠条。2015年6月3日,高兴银向刘传富送一车24000斤的玉米,双方约定按每斤1.16元计算,刘传富向高兴银出具了27840元的欠条。2015年6月12日,高兴银向刘传富送一车23880斤的玉米,双方约定按每斤1.16元进行计算,刘传富向高兴银出具了27700.8元的欠条。同日,因刘传富向高兴银支付了2万元玉米款,故在2015年4月28日出具的4万元欠条上,注明还款2万元,还余2万元未还。加之,刘传富另支付给高兴银的3000元。综上,刘传富实际欠付高兴银玉米款156674.8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高兴银为刘传富经营的养鸡场提供玉米,刘传富因故未能及时结清货款,尚欠的玉米货款为156674.8元,现原告仅请求支付156674元,属自行处分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兴银还主张被告刘传富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经查,原告高兴银与刘传富最初口头约定货到付款,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该约定已变更为由刘传富出具欠条,因多张欠条中均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从原告主张之日起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传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兴银玉米货款156674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高兴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刘传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汇款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来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衡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