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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3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3刑初30号公诉机关华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2015年12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华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华池县看守所。华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建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妻子吕某在华池县五蛟乡李良子街道自家经营的门市部因锁事发生争吵,刘某甲上前抓住吕某的衣服,吕某反抗时刘某甲从左肩处一把将吕某推倒在地,吕某在倒地时左胳膊碰在铝合金柜台上,柜台碎玻璃落下时将吕某鼻部划伤,刘某甲接着在吕某腿部及左肩膀部位踢打。经鉴定被害人吕某系外伤致左桡骨远端骨折、鼻骨骨折,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据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被告人辩称,本案是因家庭矛盾引发的,而且现在年纪也大了,患有冠心病,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妻子吕某在华池县五蛟乡李良子街道自家经营的门市部因锁事发生争吵,刘某甲上前抓住吕某右肩头衣服,吕某反抗时刘某甲从左肩处一把将吕某推倒在地,吕某在倒地时左胳膊碰在铝合金柜台上,柜台碎玻璃落下时将吕某鼻部划伤,刘某甲接着在吕某腿部及左肩膀部位踢打,当日吕某被其儿子刘某乙送往华池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医生认为伤情不需住院,建议回家休养,刘某乙便将吕某送回家中休息。后吕某因心脏病抢救无效于12月4日死亡。庆阳市华池县公安局出具(庆)公(华)鉴(伤检)字(2015)1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吕某系外伤致左桡骨远端骨折、鼻骨骨折,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及现场状况;2.证人唐某、杜某证言,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矛盾的具体经过;3.证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证言,证实其母亲被打以及被打后到华池县人民医院治疗的详细经过;4.华池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公(华)鉴(伤检)字(2015)131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吕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5.华池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受伤后治疗的具体过程及伤情;6.座谈会记录,证实被害人家属不同意对被害人解剖,被害人死亡原因无法准确查清;7.被告人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的发生事实;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案因家庭纠纷引发,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6日至2017年6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治虎人民陪审员  赵志宏人民陪审员  杨作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静附页(具体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