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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初字第5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天津德记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与天津博亿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德记铸造材料有限公司,天津博亿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5549号原告天津德记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区双街镇天津市现代精密钢管厂院内。法定代表人林铁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野,北京市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浩,北京市北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天津博亿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同生化工厂西永定新河南。法定代表人殷家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柴有亮,该公司业务员。原告天津德记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博亿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德记铸造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野、李文浩,被告天津博亿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有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德记铸造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8��原告与天津市一通无缝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通无缝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一通无缝公司将其位于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创富路3号的厂房租赁给原告使用,年租金140万元(含税,)租期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原告分别在2014年11月28日、2015年2月28日、2015年6月20日和2015年8月28日分四次支付租金;一通无缝公司须在2015年7月20日前开立一年度租金发票给予原告,否则原告可不支付第四季度30万元租金;因发票问题致原告产生税务问题或罚款由一通无缝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与一通无缝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后一通无缝公司将租金收取的权利转让给被告,其中前三期租金原告已支付给被告,但至2015年7月20日止,一通无缝公司仍未为原告开具合同约定的发票,经原告催要无果,一通无缝公司对第四季度租金不再提出任何要求。然而,被告提出���属于原告的变压器过户至其名下,原告答应于合同届满,双方顺利交接后,只要被告同意,可以考虑将变压器过户至被告名下,但被告进一步提出无理要求,要原告立即将变压器过户,在未得到原告明确答复的情况下,被告随即派人强硬非法侵占、封锁原告租赁的厂房,限制原告工作人员进入,并将原告聘请的保安人员逐出大门。2015年9月16日被告对原告公司的大门和通道进行封堵,原告有一个正门一个侧门,被告在原告正门和侧门上都加了锁、在两个门前都用挖掘机各挖了条大沟,并用一辆(牌照号津D×××××)奔驰轿车挡住了正门的出路。当时天津市东丽区春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元公司)的两辆货车(牌照分别为津A×××××和津A×××××)一辆轿车(津G×××××)也被封堵在院内,原告公司黄威铭和春元公司的王兴发经理和杨艳宝找到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具体叫什么名字不清楚),要求将大门门锁打开,被告工作人员拒绝开门并要求原告找被告领导进行交涉,后来黄威铭和王兴发就找到被告公司的负责人(具体找谁不清楚),被告领导称要求原告交纳租金,原告认为按照合同约定一通无缝公司未给原告出具发票原告有权不缴纳租金,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被告负责人拒绝将封堵的大门打开。2015年9月18日原告公司黄威铭和春元公司杨艳宝报警,双街派出所出警,黄威铭和杨艳宝向出警警察指认了在场的封堵原告大门的被告的工作人员,警察要求被告在场人员将封堵原告公司大门打开,被告工作人员拒绝并要求警察找被告领导,后警察就去被告公司核实。当时警察怕双方发生矛盾没有让原告人员跟随,警察从被告核实情况后,告知原告及春元公司被告封堵大门系民事纠纷不属于治安案件,警察不予处理,双方可向法院起诉解决,后警察离开现场。被告公司在2015年9月16日下午封堵完原告公司大门,原告的工作人员指认说是被告公司的柴总带人封堵的大门,柴总具体的名字原告不清楚。2015年9月19日春元公司的王兴发报警,双街派出所邱宝义等二位警官出警,当时黄威铭和王兴发向警察指认了在场的封堵原告大门的系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具体姓名不清楚),相关人员也承认是被告公司的,但不同意将封堵原告公司大门打开,然后警察去被告公司核实,没有让原告人员跟随,警察从被告核实情况后告知原告及春元公司被告封堵大门系租金纠纷系民事纠纷不属于治安案件,后警察离开现场。至今原告公司的两个大门没有打开锁,其中正门门前挖的沟给填上一半。被告的行为完全阻止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综上,原告呈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承租权的侵害、排除妨碍,解除对租赁场所的大门及出入通道的封堵;2、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9437501.83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包括:自2015年9月16日截止2015年11月27日的租金损失28万元(140万元/365天×73天);自2015年9月16日截止2015年11月27日的产值损失7807501.84元(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间生产总值65026864.64元/608天×73天);违约金损失(一)75万元(250万元×30%),违约金损失(二)60万元(200万元×30%)。以上损失共计9437501.83元。封堵时间从2015年9月16日到合同终止日2015年11月27日,共计73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一通无缝公司和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和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一、在租赁期限内原告对租赁厂房享有合法的,不可侵犯的占有权、使用权��生产经营权。其他任何人没有合法的理由不得进入、破坏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和管理。二、租金损失每天3835.62元,租金损失总额28万元。三、被告曾代理一通无缝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完全清楚一通无缝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及原告在租赁内对租赁房屋享有合法的使用权。证据二、原告厂房被封堵的事实照片,用以证明被告在2015年9月16日下午封堵原告的厂房致使原告无法正常进出无法继续生产经营,并用车辆封堵原告大门,之后被告还在原告公司门口挖沟,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侵权。证据三、封堵现场王兴发和杨艳宝证人证言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封堵原告公司大门的过程。证据四、原告给被告的复函及邮寄该快件汇票,用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致使原告迄今无法撤离厂房,责任归咎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已尽��务明确督促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厂房的封堵,以减少损失额的与日俱增。证据五、原告2014年度和2015年1月至8月的利润表、原告与客户签订的机械设备转让合同、及再生砂原料转让合同,用以证明原告的营业损失及违约金损失。证据六、2015年9月19日天津市公安局的接警单,用以证明侵权行为存在,而且侵权行为人为被告。证据七、一通无缝公司与被告的租赁合同,用以证明被告享有一通无缝公司院内代管权。证据八、原告德记公司保安合同两份,用以证明原告长期配有保安人员,负责德记公司的日常安全保卫工作。因此除了享有一通无缝公司的代管权的被告以外的其他人均不具备封堵原告公司大门及通道的能力。证据九、法院现场勘验笔录,用以证明原告厂房被封堵遭侵事实的存在,原告厂房被封堵遭侵的行为就是被告造成的。被告天津博亿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侵权事实被告并不知情,与被告无关。被告并未封堵过原告大门,原告的门被上锁与被告无关,被告并未实施过原告所述侵权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随时可以打开大门。原告占用一天厂房应交一天钱,原告应按期将院内杂物运走。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另外,原告申请本院至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双街派出所调取出警情况说明一份。庭审中,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被告对租赁合同不知情,被告只是收租金,一通无缝公司只是委托被告收租金。委托书认可,是被告与一通无缝公司签的。证据二、照片中的厂房是原告公司的厂房,但是原告陈述的事实与被告无关。证��三、被告不认可。证据四、被告没收到邮件,不清楚。证据五、2015年7月份原告就已经停产了,对两份转让合同被告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与被告无关。证据六、不认可,据被告所知邱宝义早就从双街派出所调走了。证据七、没有异议。证据八、原告公司是有保安,不知道是不是正式的保安,与被告无关。证据九、被告不知道现场的情况。对本院调取的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双街派出所出警情况说明,原告认为该说明不真实;被告表示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天津德记铸造材料有限公司曾与一通无缝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通无缝公司将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创富路3号的厂房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2014年11月1日被告与一通无缝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一通无缝公司授权被告代为收取上述租赁合同的租赁费用。原、被告曾因租金问题产生争议,被告曾于2015年10月10日诉至本院,后撤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至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创富路3号原告租赁的厂房进行现场勘察,2015年11月27日本院工作人员至现场勘察,发现:原告租赁的厂区有两个大门,均朝南开,东西并列,其中西侧正门处有挖沟痕迹,已基本填平正门被两把锁锁住;东侧门已被锁,门口被土堆堵住。厂区院内有露天堆砌的废渣等。当时该公司已经停产。另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至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双街派出所调取相关出警情况,2015年12月21日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双街派出所所出具出警情况说明一份,称:2015年9月19日9时许,我所接王兴发报警称:事发地发生纠纷。民警现场了解为,王兴发派人开货车(牌照号津A×××××)到德记铸造公司(原告)内拉货,后公司院门被锁,而且门前停了一辆车牌号为津D×××××的奔驰轿车,挡住了货车的出路。王兴发求助民警联系奔驰车主挪开道路。后民警查询奔驰车为天津市静海县天津三水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所有,通过电话联系车辆所有人联系不上。民警找德记铸造公司(原告)负责人,因该公司已经停止生产,没有找到。后王兴发提供德记铸造公司(原告)与博亿伦公司(被告)有房屋租金纠纷,怀疑系博亿伦公司(被告)派人锁门和用车堵门,民警到博亿伦公司(被告)进行询问,该公司负责人称不知是何人锁门及堵门。后王兴发自行找人协调解决,将车辆开走。另外,原告称2015年9月18日原告公司黄威铭和春元公司杨艳宝曾向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双街派出所报警,后本案承办人带领二人至派出所辨认出��警察,经辨认,二人未能当天辨认出出警警察。派出所工作人员口头答复当天值班人员未接到相关报警。再查,本案立案时,原告将一通无缝公司亦列为被告,后在开庭前自愿撤回对一通无缝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授权委托书、出警情况说明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是否系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侵权行为系被告实施,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德记铸造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862元,由原告天津德记铸造材料有限公司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来代理审判员  赵志刚人民陪审员  车 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明春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