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1民终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西湖区背篓人家餐饮店因与被上诉人范晨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湖区背篓人家餐饮店,范晨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民终字第3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湖区背篓人家餐饮店,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经营者:章娟,住南昌市西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晨超,男,汉族,1989年7月18日出生,住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上诉人西湖区背篓人家餐饮店因与被上诉人范晨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中,上诉人西湖区背篓人家餐饮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西湖区背篓人家餐饮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照撤回上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西湖区背篓人家餐饮店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西湖区背篓人家餐饮店承担25元,退回西湖区背篓人家餐饮店25元。本判决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裴重芳代理审判员  曹 渊代理审判员  邓 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