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2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赵志清、泰州市泉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赵志清,泰州市泉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泰州市英得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春娣,张印平,杨梅红,张少英,廖光中,石鸡兰,石玉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民初324号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府前街9号。负责人陆新山,行长。委托代理人沈倩、邰小霞,原告工作人员。被告赵志清。被告泰州市泉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罡杨镇西冯村壹组厂房。法定代表人廖光中。被告泰州市英得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西冯村壹组。法定代表人张印平。被告王春娣。被告张印平。被告杨梅红。被告张少英。被告廖光中。被告石鸡兰。被告石玉华。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志清、泰州市泉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誉公司)、泰州市英得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得利公司)、王春娣、张印平、杨梅红、张少英、廖光中、石鸡兰、石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倩到庭参加诉讼。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赵志清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赵志清发放最高限制借款余额300000元的贷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年利率11.16%,按月结息;如逾期,则在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泉誉公司、英得利公司、王春娣、张印平、杨梅红、张少英、廖光中、石鸡兰、石玉华签订《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以下简称《担保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确保原告与被告赵志清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义务得到履行,在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为借款人向债权人申请借款最高限制余额300000元内的连续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期限内向债权人连续借用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等。保证期间自每笔借款借据确定的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二年。2014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赵志清发放了300000元贷款,被告赵志清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载明还款时间为2014年9月20日。贷款发放后,被告赵志清未按约还款,其他被告亦未尽担保责任。至2015年11月21日,被告赵志清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90000元、利息52980.49元。故请求判令被告赵志清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至2015年11月21日欠息52980.49元,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4.508%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泉誉公司、英得利公司、王春娣、张印平、杨梅红、张少英、廖光中、石鸡兰、石玉华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诸被告负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及账户交易历史查询凭证,本息计算清单。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诉讼主张具有关联性,各证据的内容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诸被告签订的各项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借款,被告赵志清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赵志清立即归还下余全部借款、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即支付逾期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泉誉公司、英得利公司、王春娣、张印平、杨梅红、张少英、廖光中、石鸡兰、石玉华作为借款人的连带保证人理应对借款人的借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清偿后有权向被告赵志清追偿。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志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至2015年11月21日欠息52980.49元,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4.508%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泰州市泉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泰州市英得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春娣、张印平、杨梅红、张少英、廖光中、石鸡兰、石玉华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4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045元,由诸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诸被告在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45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10×××68;④汇入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行号:103312820114;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张朵花人民陪审员 梁文有人民陪审员 李兴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