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108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与劳勤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08刑初144号公诉机关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劳勤明,男,1990年10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澄迈县。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美检公诉刑诉[2016]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劳勤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宁、书记员朱丹,被告人劳勤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6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劳勤明在海口市美兰区蓝天路魅力100KTV二楼洗手间处,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购毒人员陈文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陈文某身上扣押到1小包毒品疑似物,从劳勤明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600元及作案用苹果4手机一部。经鉴定,从陈文某身上缴获的毒品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1.996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劳勤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文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方位图,户籍信息,毒品检验报告,通话详单,被告人劳勤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劳勤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劳勤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交付本院。)二、缴获扣押在案的毒品氯胺酮1小包(净重1.9962克),予以没收销毁;贩毒通讯工具苹果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0hq4b63ehdihlcnsh案件唯一码审判员李启文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郝恩琳速录员郑惠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