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民初字第3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王立香、丁淑琴、王立东诉史武红、东莞市裕基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香,丁淑琴,王立东,史武红,东莞市裕基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3006号原告王立香,女,1960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原告丁淑琴,女,1957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原告王立东,男,1975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鞠秋民,山东天达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武红,男,1973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峡西省渭南市华阴市。被告东莞市裕基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凤玲,公司总经理。地址: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增步沙墩村。委托代理人吴雪来,男,1968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微省池州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责人徐兴鹏,公司总经理。地址: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91号鸿基大厦。委托代理人盛常宝,山东沂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连亮,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步玲玲,丁海玲,山东沂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东,男,1975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委托代理人鞠秋民,山东天达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立香、丁淑琴、王立东诉被告史武红、东莞市裕基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王立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三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王立香、丁淑琴、王立东及委托代理人鞠秋民,被告东莞市裕基货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雪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盛常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步玲玲、丁海玲,被告王立东及委托代理人鞠秋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武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香诉称,2015年2月2日12时0分许,被告史武红驾驶粤S293**号大型汽车沿省道33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35线与沂蒙山东路交汇路口路段处过路口时,与沿沂蒙山东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王立东驾驶的鲁Q68P**号小型汽车(车载乘员丁淑琴、窦中荣、王立香)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史武红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立东已支付医疗费7644.19元。被告史武红未按照规定行车,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当与车主东莞市裕基货运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其承保的粤S293**号事故车(强险保单号:ADNG1150TP14B000808P;商业险保单号:ADNG15ZH914B000584K),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其承保的鲁Q68P**号小型汽车(强险保单号:PDZA201437130000137311;商业险保单:PDAT20143713T000052237),应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医疗费:4338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30元/天=930元、误工费:120天×80.06元/天=9667.2元、护理费:90天×80.06元/天=7250.4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62928.17元。原告丁淑琴诉称,2015年2月2日12时0分许,被告史武红驾驶粤S293**号大型汽车沿省道33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35线与沂蒙山东路交汇路口路段处过路口时,与沿沂蒙山东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王立东驾驶的鲁Q68P**号小型汽车(车载乘员丁淑琴、窦中荣、王立香)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史武红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立东已支付医疗费1781.1元。被告史武红未按照规定行车,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当与车主东莞市裕基货运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其承保的粤S293**号事故车应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强险保单号:ADNG1150TP14B000808P;商业险保单号:ADNG15ZH914B000584K),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其承保的鲁Q68P**号小型汽车(强险保单号:PDZA201437130000137311;商业险保单号:PDAT20143713T000052237),应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丁淑琴损失包括医疗费:17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天×30元/天=60元、误工费:30天×80.06元/天=2401.8元、护理费:10天×80.06元/天=800.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243.5元。原告王立东诉称,2015年2月2日12时0分许,被告史武红驾驶粤S293**号大型汽车沿省道33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35线与沂蒙山东路交汇路口路段处过路口时,与沿沂蒙山东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王立东驾驶的鲁Q68P**号小型汽车(车载乘员丁淑琴、窦中荣、王立香)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史武红负事故同等责任,综上,被告史武红未按照规定行车,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当与车主被告东莞市裕基货运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王立东损失包括车损:15505元、施救费:600元、车辆代步费:500元(5天*100元/天),合计:1650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辩称,粤S293**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和强险属实,在查明驾驶员有合法驾驶手续且不存在免责的情况下,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有事实依据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强险限额外按事故责任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原告应提供证据证实。对王立东证据一、二、六无异议,对证据三、五有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来看原告的车辆是在沂水彩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不应由沂水远通汽车公司出具发票,该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五从开票日期看该时间远滞后于事故发生时间,且车辆施救应由交警部门实施,原告该份单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四有异议,原告的车辆未经法定的鉴定机构进行核损,无法证实原告的维修与本案有关,太平洋保险公司保留重新核损的权利。因王立东主张的车辆代步费未提供证据该费用不应支持。对于丁淑琴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赔偿明细有异议,从丁淑琴的门诊病历可以看出其当时没有住院,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三十天过高,护理天数十天过高,交通费二百元过高。对王立香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2疾病诊断证明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四-1无异议,同时从该病历的出院情况可以看出原告2015年2月11日出院时系治愈出院,对证据四-2无异议。对证据四-3、4有异议,因原告2015年2月11日出院时已经治愈,再次住院进行治疗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5有异议,从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可以看出,原告该次住院系因受凉上呼吸道感染后出现四肢乏力,原告的该次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对证据四-6有异议,该次治疗的明细清单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四-7有异议,该结算明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医疗费单据2015年3月1日到7日的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2无异议,证据五-3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五-7、8、9、10有异议,该单据系原告治疗自身疾病进行的花费,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五-11、12、13真实性无异议,该费用与保险公司无关。对证据五-15有异议,该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六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书没有鉴定机构的公章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七有异议,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无鉴定机构的盖章该鉴定费与本案无关联性,即使属实该费用也与保险公司无关。对证据八无异议,对证据九无异议,同时原告还应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与原告的亲属关系,对证据十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车票没有乘坐的起止地点,该车票与本案无关,且交通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过高,因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不具有真实性,其主张的误工天数及护理天数均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项目,交通费1200元过高。对王立香医疗费的花费的合理性及鉴定报告书保留申请鉴定的权利。从原告王立香提供的2015年4月2日的住院病历来看,原告该次治疗系因自身原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次治疗与之前发生的交通事故有关,原告因本次住院进行的花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Q68P**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情况属实,请法庭核实车辆经审验合格,驾驶员有合法驾驶资格且不存在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情形,因三原告均系车上人员不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内,交强险不予赔偿。对于商业险按责任比例承担,车上人员险每人每位限额一万元,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由三原告到保险公司按理赔程序理赔,在本案中保险公司没有赔付义务,另程序性费不予承担。对王立东证据七-1有异议,驾驶证应提供事故发生时年检合格证明,其余同太平洋保险公司意见。对丁淑琴证据四有异议,事故日期及门诊病历记载日期应为2015年2月2日,而门诊票日期为2015年2月11日,对该花费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有异议,救护车费三十元不承担,其余同太平洋保险公司意见。对王立香证据四-3至7这部分花费与本次事故无关,对于伙食补助费应按第一次住院天数计算,其余同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所有施救费用不承担。被告东莞市裕基货运有限公司辩称,他们保险公司都来了,我没什么意见。被告王立东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史武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12时0分许,陕西省渭南市华西镇五合村二组史武红驾驶粤S293**号大型汽车沿省道33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35线与沂蒙山东路交汇路口处路段(沂水县路段)过路口时,与沿沂蒙山东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山东省沂水县许家湖镇吕丈坡村125号王立东驾驶的鲁Q68P**号小型汽车(车载乘员丁淑琴、窦中荣、王立香)相碰撞,造成丁淑琴、窦中荣、王立香受伤,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认定,丁淑琴、窦中荣、王立香无事故责任,史武红、王立东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立香受伤后于2015年2月2日入沂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皮肤挫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444.19元。2015年3月1日再次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征,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170.87元。2015年4月2日第三次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吉兰-巴雷综合征,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5402.11元。王立香经临沂沂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Ⅱ°),误工期评定为120天,护理期评定为90日,支出鉴定费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王立香第三次住院治疗的吉兰-巴雷综合征与本次事故外伤的关联性进行鉴定,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王立香本次交通事故外伤与吉兰-巴雷综合征无明显关联性。原告丁淑琴伤后于2015年2月2日入沂水县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781.1元。王立东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5505元,施救费600元。另查明,史武红驾驶的粤S293**号车辆(登记车主东莞市裕基货运有限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强险保单号:ADNG115CTP14B000808P、商业险保单号:ADNG15ZH914B000584K);王立东驾驶的鲁Q68P**号车辆(登记车主王立东)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强险保单号:PDZA201437130000137311、商业险保单号:PDAT20143713T000052237)。王立东已为原告王立香垫付医疗费7644.19元,为丁淑琴垫付医疗费1781.1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医疗诊断证明书、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保险合同书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王立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2177.66元:包括医疗费13615.06元;护理费7205.4元(90天×80.06元/天);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15天);误工费9607.2元(120天×80.06元/天);鉴定费500元;交通费认定800元。原告丁淑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981.1元:包括医疗费:1781.1元、交通费认定200元。原告王立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6105元:包括车损15505元、施救费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立香损失25831.5元(医疗费8218.9元、护理费7205.4元、误工费9607.2元、交通费8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立香损失2923.08元【(医疗费5396.16元+伙食补助费450元)×50%】。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淑琴损失1981.1元(医疗费1781.1元、交通费2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立东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立东车辆损失6752.5元(车损13505元×50%),王立东其余车损自行负担。四、被告东莞市裕基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立香鉴定费250元(鉴定费500元×50%),赔偿原告王立东施救费300元(施救费600元×50%),王立东其余施救费损失自行负担。五、被告王立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立香损失3173.08元【(医疗费5396.16元+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500元)×50%】。六、原告王立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立东垫付的医疗费7644.19元;原告丁淑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立东垫付的医疗费1781.1元。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元,由被告王立东负担347.5元,由被告东莞市裕基货运有限公司负担3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训旺审判员 刘中伟审判员 王 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史彦哲附注:本院判决书或调解书生效后,负有赔偿义务的被告可将赔偿款项直接交到审判庭或汇至沂水县人民法院账户上,在付款附言中写明该案案号“(2015)沂民初字第2997、3006、3007号”,账户名称:沂水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沂水县支行,账号:237704343618,联系电话0539-250****。-9-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