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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商终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0

案件名称

山东贵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邓金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金安,山东贵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商终字第3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金安,男,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克广,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洪刚,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贵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阿城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辛加志,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义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潘景旭,阳谷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邓金安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贵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5)阳商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贵合公司与邓金安为负责人的永春县城关供销社农药部签订《山东贵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贵合公司供货给邓金安,并详细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价格、供货时间、发货地点、结算方式等内容,邓金安在需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加盖永春县城关供销社农药批发部公章。至2014年7月13日,邓金安共欠贵合公司货款59102元,贵合公司发传真告知邓金安。2015年1月9日,经双方结算,邓金安认可所欠货款,但在结算单中称“扣除补偿款伍万贰仟元整,退货:阿维氟铃脲200g×30,22件×330=7260元,2014年货款两清”。邓金安在结算单上签字,加盖永春县城关供销合作社金安店公章。2015年1月26日,贵合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邓金安、永春县城关供销社农药批发部偿还欠款5910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贵合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另要求支付违约金1270.69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根据永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注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查明,2009年7月22日,永春县城关供销合作社农药经营部名称变更为永春县城关供销合作社金安店。永春县城关供销合作社金安店于2014年11月24日注销。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永春县城关供销社农药批发部已不存在,邓金安以其名义与贵合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主体应为贵合公司与邓金安。邓金安欠贵合公司货款59102元,有贵合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邓金安应当予以偿还。贵合公司称依据合同约定要求邓金安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日5%支付违约金,该项约定不明,不予支持。但邓金安逾期给付,造成贵合公司损失确实存在,贵合公司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邓金安辩称,因贵合公司提供的农药有质量问题,贵合公司授权其与消费者协商赔偿,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辩称不予支持。邓金安、永春县城关供销社农药批发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邓金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贵合公司货款59102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3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贵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保全费720元,由邓金安负担(贵合公司已垫付,由邓金安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贵合公司)。上诉人邓金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时,上诉人因未和当地农民达成赔偿事宜,而未拿到检验报告的原件,故仅提交了上海农药检验所的检验报告的复印件,但该复印件明确载明被上诉人生产的纵休(5%阿维·氟铃脲)氟铃脲含量为1.3%,低于国家规定的3%标准,系不合格产品,属于假农药。被上诉人在其产品包装上宣称该农药属于专业治疗细菌性病害,进行扩大虚假宣传扩大使用范围,致使产品包装注明的产品标准与产品性能不符,误导当地农民使用其产品后,造成水稻绝产。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具有明显过错。上诉人再三要求被上诉人处理赔偿事宜,但被上诉人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由于周某在上诉人处购买的被上诉人生产的农药,故上诉人和周某协商,赔偿了周某114600元后,才取得检验报告原件。由于该农药不合格,造成当地农户严重经济损失。上诉人仓库中至今还有未销售出去的被上诉人生产的产品,对于该部分产品,被上诉人应该赔偿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二、被上诉人生产的50%福美双可湿性粉剂(诺尔霉素)在农业部登记防治对象为黄瓜白粉病,而被上诉人在其产品包装上重点强调专为腐烂病对多种杀菌剂产生抗性而研制开发的新型杀菌剂,极易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误以为该药可以防治所有因腐烂病而引起的病害,使消费者作出不正确判断,该药的宣传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属于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另外,吡唑醚菌脂(才爽)农药未在农业部登记,该产品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未取得农药登记证临时登记证的农药,系假农药。被上诉人生产的1%甲氨基阿维菌素苯甲酸盐乳油(杀青灭吊)检测水分为83.2%,生产技术要求为小于或等于0.6%,属于不合格产品,该产品还检测出非标明成分“虫苯甲酰胺”含量为4%,该农药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该农药属于假农药和劣质农药。三、被上诉人提供的农药系假农药,买卖合同无效,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假农药。假农药的范围为:(一)以非农药冒充农药或者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的;(二)所含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上注明的农药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不符的。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劣质农药。下列农药为劣质农药:(一)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的;(二)失去使用效能的;(三)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份的。经营和使用假农药、劣质农药、无证农药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致使农药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违背了立法精神。买卖无证农药属于合同标的违法,合同标的违法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贵合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诉称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未提交有效证据。上诉人收货后至结算时间,一直未向被上诉人主张产品质量问题,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为合格产品。二、被上诉人销售的50%诺尔霉素被国家有关部门认定为合格产品,在该产品包装上明确作出有关使用的办法,以及适用范围,同样在法律规定期限内上诉人未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可证明该产品是合格产品。三、被上诉人将产品提供给上诉人后,上诉人一直未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而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而被上诉人却未履行付款义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上海市农药研究所检验报告原件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生产的纵休(5%阿维·氟铃脲)其氟铃脲含量检测为1.3%,达不到3%,属于不合格产品。2、2015年3月16日,安徽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生产的甲氨基阿维菌素1%乳油,其水分含量检测结果为83.2%,不符合水分含量应小于等于0.6%的产品质量要求,系不合格产品。3、2015年3月20日,永春县农业执法大队出具的《关于周某委托送检甲氨基阿维菌素苯甲酸盐等农药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被上诉人生产的1%甲氨基阿维菌素乳油,系不合格产品。4、福建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网银电子回单两张,拟证明因被上诉人生产的农药不合格导致农药购买人周某农产品损失,上诉人向周某进行赔偿1164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上诉人应及时提交上海市农药研究所检验报告的原件,现该原件不应作为新证据。该检验报告中委托单位为永春清心果蔬专业合作社,不能显示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委托,鉴定结果缺乏公正性,鉴定结论与本案无关。2、安徽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受检单位为周某,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无关联,鉴定结果与本案无关。3、永春县农业执法大队出具的说明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诉讼无关。4、个人网银电子回单只能证明上诉人与周某之间的经济来往。回单的时间为2015年2月26日,能证明该回单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诉讼无关。二审中,上诉人表示不合格的产品为:甲氨基阿维菌素1%乳油和纵休5%阿维·氟铃脲。二审中,上诉人申请对其提供的被上诉人2014年4月18日生产的纵休5%阿维·氟铃脲、2014年4月12日生产的凯氟隆5%阿维·氟铃脲、2014年7月10日生产的20ml×4规格的1%杀青灭吊甲维盐乳油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本院技术部门立案后,于2016年4月21日出具(2016)鲁15技41号委托质量鉴定撤案报告,内容为:2016年3月30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山东省农药研究所承担本次鉴定工作,并出具了委托书,并与鉴定机构进行了沟通,其表示可以进行相应鉴定工作。之后多次联系邓金安的代理人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事宜,但因其不配合工作致使鉴定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现将该案退回。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纵休5%阿维·氟铃脲、和凯氟隆5%阿维·氟铃脲两种样品瓶盖上的打码时间是否属实进行鉴定。本院技术部门立案后,于2016年4月12日出具(2016)鲁15技40号文件检验鉴定退案说明,内容为:承办人收到卷宗材料后,遂通知双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到中院,承办人向双方告知鉴定风险及对外委托程序,后申请人申请撤回鉴定申请。我室不再进行对外委托,现将卷宗材料退回你庭。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59102元及违约金。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单上签字认可截止至2015年1月9日尚欠货款59102元,事实清楚。虽然上诉人在对账单中记载“扣除补偿款伍万贰仟元整,退货:阿维氟铃脲200g×30,22件×330=7260元,2014年货款两清”内容,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主张让上诉人核实收货情况签字时,上诉人单方写了该内容,双方未达成合意。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对账单上签字的时间是2015年1月9日,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5年1月26日(立案日),从该两时间看,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让上诉人签字后,即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根据该情况,可以认定双方对上诉人书写的内容未达成合意,本院对被上诉人的主张,予以采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农药质量不合格,虽提交检验报告,但系上诉人单方委托,双方未共同选定检验样本,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被上诉人原审亦提交其单方委托的福建省化工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5%阿维素·氟铃脲乳油合格。根据该情况,本院组织双方确定鉴定样本,后确定以上诉人提供的样本进行鉴定,但上诉人在鉴定过程中,不配合鉴定工作,导致鉴定部门将案件退回,致使农药质量是否合格无法确定,该不利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本院对其关于农药质量不合格的主张,不予采纳。另外,上诉人关于农药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损失,被上诉人应赔偿的主张,属于反诉的范围,上诉人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而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家勇审判员  刘 颖审判员  董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姜春雨书记员  田 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