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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3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青岛亿星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田瑞牧业科技有限公司、王国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田瑞牧业科技有限公司,青岛亿星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王国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30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田瑞牧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田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发。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耿式磊,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亿星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良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昌,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陟峰,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国成。上诉人青岛田瑞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瑞牧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亿星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星基公司)、原审被告王国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商初字第3017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见晓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慧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徐晓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瑞牧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式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亿星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陟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王国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亿星基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4月24日,田瑞牧业公司、王国成与亿星基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向亿星基公司购买混凝土,并对产品强度等级、单价等做出约定。合同约定,余款于混凝土最后一次浇筑结束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同时约定田瑞牧业公司、王国成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超过三十天的,按银行同期贷款日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亿星基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时间、地点向田瑞牧业公司、王国成送货,田瑞牧业公司、王国成向亿星基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便不再支付。亿星基公司认为,田瑞牧业公司、王国成未按供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侵害了亿星基公司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要求:1、判令田瑞牧业公司、王国成支付货款31500元并支付以31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883元;2、田瑞牧业公司、王国成向亿星基公司支付违约金3766元;3、由田瑞牧业公司、王国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田瑞牧业公司一审辩称,1、亿星基公司起诉田瑞牧业公司主体不符,田瑞牧业公司虽在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中加盖公章,但合同没有实际履行;2、田瑞牧业公司未向亿星基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亿星基公司在起诉前也未向田瑞牧业公司主张相关债权;3、田瑞牧业公司未委托任何人以任何形式与亿星基公司发生业务往来;4、王国成的行为与田瑞牧业公司无关,田瑞牧业公司并没有王国成这个职工;5、田瑞牧业公司从未有过与涉案工程相关联的建设工程。王国成一审辩称,王国成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因王国成在工程中没从甲方拿到钱,王国成从乙方拿到的钱根本不够付工程款。原审查明,2014年4月24日,亿星基公司与田瑞牧业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亿星基公司向田瑞牧业公司供应混凝土,合同约定了订货、原材料、供货验收方式及付款方式和期限等双方的权利义务,由双方加盖公章。其中,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约定:田瑞牧业公司指定王国成等人作为代表人为本工程填写发货单据,对账并按合同行驶验货权利,负责本工程混凝土验收、结算等相关事宜;第六条约定:余款于混凝土最后一次浇筑结束后五日内一次付清;第八条第(二)项约定: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供货单位有权向订货单位提出停止供应混凝土要求…超过30天未能付款的按银行同期贷款日利率的2倍支付违约金。2014年6月27日,王国成与亿星基公司进行对账、结算,确认混凝土最后一次浇筑为2014年5月23日,尚欠款31500元。同日,王国成又向亿星基公司出具欠条,约定2014年7月2日以前付清全部货款。原审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田瑞牧业公司、王国成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亿星基公司与田瑞牧业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并指定王国成等人负责验收、结算,亿星基公司向田瑞牧业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王国成仅作为合同指定的代表人,不应承担合同义务。田瑞牧业公司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原审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余款于混凝土最后一次浇筑结束后五日内一次付清”,“超过30天未能付款的按银行同期贷款日利率的2倍支付违约金”,最后一次浇筑时间为2014年5月23日,亿星基公司可自2014年6月29日起主张违约金,亿星基公司主张的数额3766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亿星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青岛田瑞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青岛亿星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1500元并支付违约金3766元。二、驳回青岛亿星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29元,减半收取364.5元,由青岛田瑞牧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田瑞牧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王国成的行为是代表施工单位的职务行为,而非上诉人指定的代表人。被上诉人的混凝土款与上诉人无关。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是青岛田瑞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瑞生态公司)并不是上诉人,施工单位是青岛胶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胶建公司),王国成及在合同中签字的尹明海均是施工人员而非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涉案工程是大包工程,工程款包含着被上诉人的混凝土款。涉案混凝土业务系被上诉人和王国成联系供货及付款,由王国成支付给被上诉人款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无任何业务往来,也未支付给被上诉人任何款项,被上诉人至诉讼前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二、被上诉人提交的混凝土供货合同,仅加盖了上诉人的公章,合同要件不完整。该合同中手写部分均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写的,而没有上诉人的任何人员签字。王国成在同一天签字的欠条与供货明细相矛盾,不能证明上诉人的欠款事实。欠条中欠款人是王国成,并且欠条明确写明:建设单位田瑞生态公司,施工单位是胶建公司,与上诉人提供的建筑合同相吻合。被上诉人应提交送货单。被上诉人提交的供货合同与欠条无关联性。三、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看,施工单位即胶建公司是涉案合同的相对人及受益人,原审应依职权追加施工单位参加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亿星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国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曲田桂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提交的青岛蓝盈禽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盈禽业公司)与胶建公司的建筑合同,建设单位标明是蓝盈禽业公司,田瑞生态公司在建设单位处加盖印章,曲田桂在建设单位代表人处签字。上诉人提交的胶建公司开具给蓝盈禽业公司的收款收据中,曲田桂在编号0082731、0082727收款收据上签字。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本案建设单位应是田瑞生态公司和蓝盈禽业公司,施工单位是胶建公司,王国成是胶建公司的人员,涉案欠款与上诉人无关。首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混凝土供货合同中其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虽主张其在混凝土供货合同加盖的印章是在合同未填写内容时加盖的,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合同载明订货人是上诉人,工程名称青岛田瑞牧业有限公司车间,上诉人指定王国成为本工程填写发货单据、对账及混凝土验收结算等相关事宜。王国成出具欠条,载明欠被上诉人砼款31500元。根据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王国成代表上诉人对混凝土验收结算,王国成向被上诉人付款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即便王国成将付款义务转移给田瑞生态公司和胶建公司,也需有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并经被上诉人的同意,王国成并未通知亦未征得被上诉人的同意将债务转移给田瑞生态公司和胶建公司。故,在未经田瑞生态公司及胶建公司授权或同意的情况下,王国成为田瑞生态公司及胶建公司设定付款义务,被上诉人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称实际建设单位应是蓝盈禽业公司,供货合同签订时,蓝盈禽业公司还没有成立,为了尽快完成涉案工程,所以合同上加盖了田瑞牧业公司的印章。在上诉状中上诉人称建设单位是田瑞生态公司。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称蓝盈禽业公司是田瑞生态公司的子公司。上诉人无法说明其与田瑞生态公司及蓝盈禽业公司的关系。曲田桂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曲田桂在建筑合同中代表建设单位田瑞生态公司签字,曲田桂亦在施工单位胶建公司开具给蓝盈禽业公司的收款收据中签字。因此,上诉人的陈述及证据不能否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货款及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9元,由上诉人青岛田瑞牧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见晓代理审判员  徐 晓代理审判员  徐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