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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24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郑玉山与国网新疆电力公司巩留县供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玉山,国网新疆电力公司巩留县供电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4民初702号原告:郑玉山,男,汉族,1979年4月7日出生。被告:国网新疆电力公司巩留县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藤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江涛,男,汉族,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勇,系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玉山诉被告国网新疆电力公司巩留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巩留县供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小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玉山、被告巩留县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江涛、刘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原告开始在被告处工作,2007年被告停止了原告的工作及工资,没有给原告任何经济补偿,被告也未给原告缴纳2002年-2003年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金。原告向巩留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五年的经济补偿金;2、补交原告2002年至2003年的养老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3、本案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巩留县供电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已于2007年签订自愿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原告已向仲裁委员会就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提起申请,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不予受理。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巩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起诉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认为;认为仲裁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已过仲裁申请时效。被告根据其辩称理由,向法庭举证如下:劳动合同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已于2007年9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合同。2016年2月25日,原告向巩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五年的经济补偿金、补交原告2002年至2003年的养老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同日,巩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期限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对是否超过仲裁申请期限进行审查,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7年11月9日,原告应于该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申请仲裁,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供其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才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的证据材料,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玉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郑玉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审判员  陈小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俐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