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民初字第3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黄丰富与许晓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丰富,许晓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3619号原告黄丰富,男,197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鼎市,现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许晓秋,女,195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黄丰富与被告许晓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丰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晓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8日,被告许晓秋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签订《小额联保贷款合同》,约定邮储银行向被告贷款100000元,年利率为14.58%,若被告违约则逾期罚息利率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0月8日。而原告黄丰富及第三人黄家标亦与邮储银行签订《小额联保贷款合同》,共同对该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按时支付借款本息至2013年6月7日,余款本金20374.56元及利息经邮储银行多次催讨未还,邮储银行遂于2014年3月3日将被告许晓秋、原告黄丰富及第三人黄家标诉至福鼎市人民法院。福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鼎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许晓秋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邮储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374.57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按年利率14.58%计付,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1.87%计付),并由原告黄丰富及第三人黄家标共同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邮储银行向福鼎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作为连带担保人于2015年5月13日为被告代偿所有借款本息计28781.19元。为此,现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许晓秋偿还代偿人民币本金28781.19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3日代偿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晓秋未作答辩,亦未到庭质证及提供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一、保证人代偿欠款证明,以此证明原告为被告许晓秋代偿欠款28781.19元;二、(2014)鼎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被告许晓秋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邮储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374.57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按年利率14.58%计付,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1.87%计付),并由原告黄丰富及第三人黄家标共同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邮储银行向福鼎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作为连带担保人于2015年5月13日为被告代偿所有借款本息计28781.19元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许晓秋拒不到庭,又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依据上述证据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黄丰富作为被告许晓秋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于2015年5月13日为被告许晓秋代偿借款本息28781.1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依法取得对被告许晓秋的追偿权,其要求被告许晓秋向其归还垫付款28781.19元并支付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并未对该垫付款约定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依据不足,被告应自原告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至还款之日止。被告许晓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晓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丰富垫付款人民币28781.19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许晓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雪仙代理审判员 陈晨阳人民陪审员 吕志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莹莹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