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于民三初字第010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王莉诉被告王玉亮、王俊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莉,王玉亮,王俊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三初字第01043号原告:王莉,女,197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被告:王玉亮,男,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高台子乡。被告:王俊妍,女,1977年7月26日出生,满族,住址: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草市镇。原告王莉诉被告王玉亮、王俊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荣国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忠顺、人民陪审员佟丹丹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亮、王俊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莉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5日,二被告经张亚卓介绍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共同经营生意,原告于2013年1月26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万元支付给二被告10万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款收条,并用二被告名下的房产抵押并签字按印。2014年10月24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同样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后,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款收条,并签字按印。2015年年初,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至今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28万元及利息13万元。被告王玉亮、王俊妍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5日,原、被告口头达成借款协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率百分之三,借款期限两年,被告用其共同共有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83-6号262室房屋进行担保(未办理抵押备案登记)。当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10万元借款借据及收款收条各一份,原告于当日给付二被告现金8000元。2013年1月26日经银行向被告转款92000元。2014年10月24日,原告王莉与被告王玉亮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月利率百分之三,借款期限四个月,同时还约定被告保证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如未按期偿还,除正常计算已约定的利息外,每逾期一日,被告同意另外向原告支付借款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此约定效力直至被告还清本金及利息为止。合同签订后,被告王玉亮向原告出具18万万元借款借据及收款收条各一份,原告于当日给付被告现金18万元。另查明,2013年1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到辽宁省公证处,办理了(2013)辽证民字第2494号公证书一份,公证内容为二被告委托原告代二被告对二被告共同共有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83-6号262室房屋进行买卖、更名、过户等事宜。再查明,庭审期间原告自认,二被告已给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4年10月24日。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字、按印确认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及收款收条二张、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辽宁省公证处公证书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审理,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玉亮、王俊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借款后应按借款时的借款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给付问题,利息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按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履行,对于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案原、被告借款时约定月利息百分之三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因此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时间从2014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被告王俊妍应否承担偿还2014年10月24日借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王玉亮与被告王俊妍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玉亮向原告借款,在借款时被告王玉亮并未向原告表明借款系其个人借款,由其个人偿还。因此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定被告王玉亮对欠原告的债务按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亮、王俊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莉借款本金28万元;二、被告王玉亮、王俊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莉借款本金28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玉亮、王俊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公告费800元,计5000元,由被告王玉亮、王俊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荣国丰审 判 员  赵忠顺人民陪审员  佟丹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长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