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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东民初字第19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李凤英诉孙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英,孙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1994号原告李凤英,现住包头市。被告孙玉,住址不详。委托代理人邓慧玲、张文君,内蒙古广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凤英诉被告孙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为原告之子办理大学入学一事,共支付15万元,现请求返回。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住址信息,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凤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子明人民陪审员  薛云霞人民陪审员  宋彩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桂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