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民初1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崔树明与张忠灿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树明,张忠灿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1660号原告崔树明,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振杰,农村居民,莱州市夏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忠灿,农村居民。原告崔树明与被告张忠灿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培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树明的委托代理人刘振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忠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树明诉称,2012年期间,原告为被告建设钢结构工程,完工验收后,双方于2013年1月12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1份。2014年1月30日前,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尚欠工程款100000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忠灿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1支,载明:“欠条/今欠到崔树明钢构工程款计:壹拾壹万元。计:110000元。)/欠款人:张忠灿/2013.1.12”,证明被告张忠灿欠原告钢构工程款110000元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其享有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庭前提交汇款明细1份,证明已经给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原告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向原告汇款20000元与原告诉状中称的被告给付10000元系同一笔还款,因记不清具体数额,在诉状中认可被告给付10000元。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可被告一共给付工程款20000元,尚欠工程款90000元。根据庭审和举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期间,原告为被告建设钢结构工程,完工验收后,双方于2013年1月12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0000元,后被告张忠灿为原告出具欠条1支。2014年1月29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1支,被告提交的汇款明细1份,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作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建设钢结构工程,其后被告张忠灿为原告出具欠条1支,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本案中,被告张忠灿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系被告张忠灿欠原告工程款款的有效凭证,原告凭该欠条要求被告张忠灿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即请求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未作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应按年利率6%计算。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忠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树明工程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6年1月2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年利率6%计息)。二、驳回原告崔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忠灿负担2070元,原告崔树明负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培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龙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