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4执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邹锦城与黄振水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924执85号申请执行人邹锦城,男,汉族。被执行人黄振水,男,汉族。申请执行人邹锦城与被执行人黄振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兴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兴民二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过“四查”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兴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兴民二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永莉代理审判员 王运钧代理审判员 陆海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展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