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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月民一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杨建忠与阮光艳、万载县金城汽车销售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忠,阮光艳,万载县金城汽车销售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607号原告杨建忠,男,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江西省贵溪市。委托代理人邹全生,男,1970年5月7日,江西省贵溪市人,住江西省贵溪市。被告阮光艳,男,198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粟县人,住萍乡市上粟县。委托代理人王洪安,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A被告万载县金城汽车销售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万载县县城金三角,组织机构代码75111241-7。法定人王恒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爱京、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山大道中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49200067-1。负责人卢海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龙飞,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建忠诉被告阮光艳、万载县金城汽车销售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金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宜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忠委托代理人邹全生,被告阮光艳委托代理人王红安、人保宜春公司委托代理人龙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忠诉称,2015年4月4日22时45分许,被告阮光艳驾驶被告金城公司所有的赣C×××××号中型厢式货车沿沪昆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63KM处时,撞上由原告驾驶的赣L×××××号小型轿车,导致赣L×××××号小型轿车撞上由林尧根驾驶的赣D×××××/赣DD0**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后赣C×××××号又撞上右侧护栏及粤B×××××号小型轿车,造成赣L×××××号车乘客杨红春死亡,原告受伤,四车及高速公路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9日,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一大队(交警一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阮光艳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及死者杨红春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赣C×××××3号中型厢式货车在人保宜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而造成的医疗费33850元、残疾赔偿金194472元、误工费48545元、护理费19950元、营养费7500元、住院伙补助费75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482.8元、车辆损失25980元合计人民币41267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金城公司辩称,我公赣C×××××93号实际车主阮光艳之间是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在阮光艳未付清车款钱仅保留将车辆登记在公司名下的权利,阮光艳则享有经营权,在付清车款后,我公司将车辆过户给阮光艳;阮光艳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所购买的汽车从事运输活动,双方不存在挂靠关系。被告阮光艳当庭辩称,事前我已经与各原告达成赔偿协议,赔了钱,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商业险并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诉请,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我与金城公司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该车辆是我自己在实际运营、操作,不存在挂靠关系。被告人保宜春公司当庭辩称,根据保险合同以及保险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相关鉴定费。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以及垫付的5万元,应该扣除10%-20%非医保用药。原告诉请中的护理费,护理费过高,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是每天60元,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请法庭酌定。误工费原告没提供证明,只能按照城镇评定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总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超过一个人,法律有相关规定;各项赔偿标准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车辆损失费扣除10%-20%残值,其他的以质证意见为准。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以及保险车辆投保事实,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已经依法向贵院提出管辖异议,请法院依法做出裁定。根据原告杨建忠的诉称和被告阮光艳、金城公司、人保宜春公司的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杨建忠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是多少;2、各被告对原告杨建忠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何种赔偿责任。原告杨建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抚养人情况;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被告阮光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车辆信息;证据4、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情况;证据××疾病鉴定证明、出院记××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七级伤残;误工期365天、护理期150天;证据7、证明、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居住情况,应按江西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标准;证据8、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损失勘估表、矿石运输合同,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金城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分期付款购车保留产权期间权利义务特别约定,证明公司与阮光艳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系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人保宜春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矿石运输合同,证明,证明原告没有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在浙江。被告阮光艳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杨建忠及被告阮光艳、人保宜春公司对被告金城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人保宜春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阮光艳对被告人保宜春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阮光艳对原告杨建忠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保宜春公司对原告杨建忠提供的认为:证据1、2、3、4、5没有异议;证据6对原告杨建忠伤残没有异议,根据最新规定对于被鉴定人要求单独做三期鉴定的,鉴定机构不能做;证据7证明、居住证明,三性无异议,但应该要原告提供规划图址或者规划证明来证明是否是城镇范围,关联性提出异议,不能达到其属于城镇范围;证据8、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损失勘估表、矿石运输合同,还是按照答辩意见要求扣除10-20%残值。被告金城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杨建忠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对原告杨建忠提供的证据采信如下:被告阮光艳、人保宜春公司对证据1、2、3、4、5、6三性均无异议,故证据1、2、3、4、5、6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7,符合证据三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被告人保宜春公司只是提出要扣除车辆残值,对价格评估结论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金城公司提供的证据采信如下:原告杨建忠及被告阮光艳、人保宜春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保宜春公司提供证据采信如下:原告杨建忠及被告阮光艳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4月4日22时45分许,被告阮光艳赣C×××××93号中型厢式货车沿沪昆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63KM处时,撞上由杨建忠驾赣L×××××39号小型轿车,赣L×××××39号小型轿车撞上由林尧根驾赣D×××××36/赣DD0**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赣C×××××93号又撞上右侧护栏及由李伟驾粤B×××××50号小型轿车,赣L×××××39号车乘客杨红春死亡,驾驶员杨建忠受伤受伤,四车及高速公路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9日,交警一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阮光艳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杨建忠、死者杨红春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建忠被送往弋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花费医疗费4020.27元,并当天转到贵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1天,花费医疗费29491.88元,出院诊断为左侧臂丛神经中度至重度受损等。原告杨建忠在住院期间,根据鹰潭市人民医院的医嘱,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检查,花费检查费用332元。2015年8月8日,经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杨建忠因车祸致左侧臂丛神经中度至重度受损致左上肢单瘫(肌力4级),伤残等级为七级、左侧臂丛神经中度至重度受损,左手正中神经、尺神经轻度损伤综合评定误工期365天、护理期150天,原告杨建忠交纳鉴定费1300元。2015年5月12日,经江西赣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赣L×××××39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为25980元,原告杨建忠交纳鉴定费1300元。原告杨建忠生育三个小孩,其中女儿杨涵1999年7月20日出生,女儿杨芊2003年10月17日出生,儿子杨童超2006年3月3日出生,均在贵溪市第一小学就读。原告杨建忠和其父亲杨志政共同居住在贵溪市建设路45号王家村96号至今。原告杨建忠从事运输行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宜春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法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本院依法驳回被告人保宜春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4月27日,经本院行使释明权,原告杨建忠自愿放弃要求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的由林尧根驾赣D×××××36/赣DD0**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和由李伟驾粤B×××××50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无责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保险责任。2015年4月29日,本院根据原告杨建忠的申请,裁定被告人保宜春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执行医疗费50000元,该款被告人保宜春公司已支付,原告杨建忠已使用14892元,尚剩余35108元,该款在贵溪市人民医院帐户上。当天被告阮光艳通过其妻子亦一次性补偿原告杨建忠16000元赣C×××××93号中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金城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阮光艳。该车在人保宜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方对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采信。被告阮光艳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建忠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时,首先由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事故车辆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肇事车辆一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宜春公司认为原告杨建忠居住的地方不属于城镇范围,但贵溪市建设路45号王家村96号属于贵溪城区,且被告人保宜春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组证据,故原告杨建忠应按江西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被告人保宜春公司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宜春公司提出原告杨建忠三期鉴定不能单独做出,但该三期鉴定是和原告杨建忠伤残等级一起做出,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人保宜春公司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赣L×××××39号小型轿车的损失应扣除10%到20%残值,江西赣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赣L×××××39号小型轿车的损失做出鉴定时,应扣除残值,且该鉴定是合法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做出的,故该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保宜春公司该辩解劝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非医保用药的扣除比例,根据被告人保宜春公司的意见且结合司法实践,以10%比例扣除为宜。因原告和被告阮光艳达成协议,被告阮光艳在支付补偿款后不再承担任何费用,故本案诉讼费用由各原告自行承担。各原告在本院行使释明权后仍然放弃要求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另外二辆无责的车辆所在保险公司在无责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系其自由处分其权利的行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但应扣除相应的这二家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份额。因被告金城公司和阮光艳之间系分期买卖汽车关系,按法律规定被告金城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杨建忠要求被告金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建忠要求赔偿的损害费用中,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应予以核减。原告杨建忠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为:1、医疗费,凭票为33844.15元;2、残疾赔偿金项,其中残疾赔偿金,按江西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94472元(24309元/年×20年×40%),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其中杨涵为6056.8元(15142元/年×2年×40%÷2);杨芊为18170.4元(15142元/年×6年×40%÷2),杨童超为27255.6元(15142元/年×9年×40%÷2);3、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365天,计算标准为2015年江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标准计算,为47299元(47299元/年÷365天×365天);4、护理费,护理天数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150天,按一人计算,计算依据为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117元,为17550元(117元/天×150天);5、营养费,天数为住院天数121天,为2420元(20元/天×121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为住院天数121天,为2420元(20元/天×121天);7、交通费,为484元(4元/天×121天);8、鉴定费,凭票为2600元;9、车辆损失,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高2598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杨建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给其精神造成了重大损害,本院酌定为15000元。综上,受害人杨建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共计人民币393551.95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故原告杨建忠2600元鉴定费,由被告阮光艳承担。对于原告杨建忠的医疗费33844.15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10000元不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原告放弃要求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另外二个保险公司在无责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应扣除相应的份额2000元,剩余的21844.15元,按10%扣除非医保用药为2184.42元,剩余的19659.73元,赣C×××××93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宜春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种,故由被告人保宜春公司赔偿给原告杨建忠;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还有人死亡,故被告人保宜春公赣C×××××93号中型厢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建忠55000元,在本起交通事故因杨红春死亡而起诉的一案中已扣除22000元,故在本案中不再在无责交强险范围内扣除相应份额赣C×××××93号中型厢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建忠2000元,因原告放弃要求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另外二个保险公司在无责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应扣除相应的份额200元;剩余的损失299907.8元,由被告阮光艳赔偿给原告杨建忠赣C×××××93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宜春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故由被告人保宜春公司赔偿给原告,扣除被告人保宜春公司先行支付的14892元,仍应支付给371675.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率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建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建忠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及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356675.53元,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371675.53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该款直接汇入原告杨建忠指定的帐户(收款人:杨建忠,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卡62×××5555);二、驳回原告杨建忠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3元,保全费1700元,合计11023元,由原告杨建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勇审判员 程瑜林审判员 张田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