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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30民初2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祝道礼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程士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道礼,程士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2320号原告祝道礼,男,1987年2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佘登位,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士连,男,1973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茆晓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祝道礼诉被告程士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平安财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利民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道礼的委托代理人佘登位,被告程士连、平安财险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茆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道礼诉称,2015年6月21日18时许,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牌号为苏FHXX**小型轿车(车上乘坐原告祝道礼)在上海市崇明县陈家镇鸿田村村委东侧十字路口处与被告程士连驾驶的牌号为沪CKXX**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程士连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祝道礼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确认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10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642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代理费5000元、衣物损500元、残疾赔偿金46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程士连按责赔偿。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2、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3、病史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4、代理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银行流水明细。被告程士连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程士连驾驶的牌号为沪CKXX**小型轿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XXXXXXX元),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被告对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18时许,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牌号为苏FHXX**小型轿车(车上乘坐原告祝道礼)在上海市崇明县陈家镇鸿田村村委东侧十字路口���与被告程士连驾驶的牌号为沪CKXX**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程士连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祝道礼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入院治疗。2016年1月15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祝道礼右上肢等处交通伤,后遗右上肢功能障碍等,已经构成XXX伤残。酌情休息150日,护理75-90日,营养60日。另查明,事发时,被告程士连驾驶的沪CK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XXXXXXX元)。关于原告相关经济损失,本院经庭审质证,核定如下:一、原告与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鉴定费1950元达成一致意见,故对上述损失,本院依法予以��认;二、原告主张医疗费3108.54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以及与本案无关费用。被告程士连不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要求扣除与本起事故无关费用。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因原告的医疗费用事先无法预知,也无法限定在治疗时仅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用药,且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投保时,其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医疗费予以免赔的情况进行告知并释明。所以非医保部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为宜。经本院审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定为3108.52元。三、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60天×40元/天),被告对标准认可30元/天,期限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以及营养费标准,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核定为1800元。四、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6410元(23205×10%×20年),被告对标准和年限无异议,但是对系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五、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之伤在本起事故中构成伤残,已造成一定后果,应给予一定的赔偿。根据原、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衡量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元。六、原告主张误工费16422元(5月×3284.40元/月),被告对标准认可2020元/月,期限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完全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根据本案实际,原告的误工费可按上海市最低工资计算为宜,结合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核定为10950元。七、原告主张护理费5400元,被告认可30元/天,期限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实际病情、鉴定意见以及护理市场报酬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确定为4500元。八、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认可2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就诊、鉴定等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九、原告主张衣物损500元,被告认可200元。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中原告衣物难免有损坏,故对原告主张的衣物损酌定为200元。十、原告主张代理费5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程士连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根据事故责任及本案实际,对原告主张的代理费酌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2768.52元。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案外人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程士连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祝道礼不负事故责任,并无���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程士连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在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超出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损失,由被告程士连按责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依法予以支持,但应以双方一致认定及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对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持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足够的依据,故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祝道礼医疗费310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4641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误工费10950元,计人民币68818.5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祝道礼鉴定费1950元中的30%,计人民币585元;三、被告程士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祝道礼代理费2000元;四、原告祝道礼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6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84元,由原告祝道礼负担人民币191.50元,被告程士连负担人民币79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利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学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