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胡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74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81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公诉机关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1月,被告人胡某某潜入本市宝山区漠河路1100弄院内,趁无人之机,窃得晾晒在该址的被害人王蒙林的白色卡通猴长袖卫衣1件、被害人陈小清的黑色保暖裤1条及被害人李改平的白底黑圆点长袖卫衣1件。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2元。2、同年12月,被告人胡某某再次潜入上址,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黎科军晾晒在该址的蓝色运动鞋1双(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元)及白色运动鞋1双。3、2016年1月7日,被告人胡某某再次潜入上址,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李改平晾晒在该址的黑色保暖裤1条。同年1月14日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再次潜入上址欲行窃时被扭获,后被接警赶至现场的民警抓获。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该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责令被告人胡某某退赔被害人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