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1022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2刑初13号公诉机关丹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55年10月13日,高中文化,农民。2015年9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丹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雷某某,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丹凤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丹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志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雷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村村民张某甲途经其家门前时,与张某甲发生口角,进而引发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某持石头击打张某甲头部,致张某甲受伤住院治疗。后经丹凤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遭钝性外力作用后双侧额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多次传唤中,均能主动到案,且在侦查起诉阶段垫付被害人张某甲医药费4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并按照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出警说明,办案说明,归案情况说明,诊断证明、出院证及医药费票据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鉴定意见,协议书、收条、领条及谅解书,被害人陈述,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牛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其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双方也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对被告人可予从宽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悔罪表现,经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其他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侯 凤审判员 刘俊霞人民陪审员屈凤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