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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民终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江县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春秋、李容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南江县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春秋,李容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民终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南江县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泽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泽生,四川洪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春秋,男,汉族,生于1975年7月28日,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南江县红岩乡石庄村。被上委托代理人杨美洲,南江县集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容(系原告马春秋之妻),女,生于1971年5月5日,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南江县红岩乡石庄村。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江县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春秋、李容(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南江县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现江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宇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泽生、被上诉人马春秋、李容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美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马春秋、李容夫妇于2015年3月11日与被告宏宇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宏宇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南江县南江镇光雾山大道春场坝石人山小区一号楼1单元17楼2号住房一套,面积118.99㎡,单价3200元/㎡,总价款380768.00元,原告方当天交付300000.00元,2015年3月16日又交付房款80000.00元(经办人将收款日期误填为2015年12月10日),原告方收到房屋钥匙后准备下半年装修入住,便外出务工。当二原告务工回家后发现购买的石人山小区一号楼1单元17楼2号住房被他人装修入住,后经多方协调无果。另查明,被告宏宇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南江县南江镇光雾山大道春场坝石人山小区一号楼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现原告马春秋、李容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原判认为:合同的订立、履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本案被告宏宇房地产公司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原告马春秋、李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现二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房款38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乡,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判判决:一、原告马春秋、李容与被告四川省南江县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四川省南江县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肉向原告马春秋、李容返还购房款380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其中300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11日起计算;80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16日起计算)。三、驳回原告马春秋、李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四川省南江县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也未收取过上诉人的购房款,被上诉人购买的房屋已经交付,其应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而非房屋出售人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购买的是上诉人开发的房子,同时项目部是受上诉人的委托,具有销售房屋的资质,上诉人一房多卖,存在过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两份购房合同,欲证实诉争房屋上诉人已出售给了他人及该小区房屋均系以上诉人的“石人山一号楼项目部”名义出售。上诉人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均是复印件,不能证实真实性。认为该小区房屋均系以公司认可的“石人山项目部”名议出售。经评议,由于该两份证据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定的合同由于上诉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与被上诉人所签定的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关于上诉人认为出售房屋未售权给“石人山一号楼项目部”的上诉理由,上诉人第一分公司与平昌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签定协议明确约定,石人山一号楼由平昌县第三建筑公司开发修建、并决定销售方案、销售价款、促销活动等。上诉人在该协议上签章予以认可。平昌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系张显平亦在协议上签字,随即上诉人在该小区设立了项目部。而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签定合同地点系在石人山一号楼的项目部,当时作为出卖人的甲方代表人系张显平,在上诉人的项目部内使用的是上诉人的“石人山一号楼项目部”的印章,被上诉人有充分理由相信张显平系受上诉人委托或授权签定该合同,上诉人对该项目部的成立负有管理监督职责,该项目部所产生的法律行为及法律后果,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故上诉人辩称没有设立“石人山一号楼项目部”及没有授权该项目部售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认为应由侵权人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由于上诉人的原因,致使双方签定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合同无效的自始至终没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不能凭无效的合同主张别人侵害了自身权益,而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依法应予以返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南江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 斌代理审判员 彭 科代理审判员 杨璐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志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