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开民初字第1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陈四林与陈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四林,陈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开民初字第1563号原告陈四林。委托代理人戴亚峰,如皋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少平。原告陈四林与被告陈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俊驹独任审理,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四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戴亚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少平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四林诉称:2010年11月23日,被告陈少平向原告陈世林借款9万元,约定借款在2015年9月底前还清,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能归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判决指定给付止期间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少平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少平于2010年11月23日向原告陈四林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世林的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元)借款人:陈少平身份证号:3206221957072184522010.11.23”。后被告承诺于2015年9月底前还清,并在借条上载明“此款于2015年9月底前还清”。因被告陈少平未到庭应诉,原告陈四林述称出借资金系现金交付,未当扣利息,借款后分文未还。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并当庭保证其所作陈述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少平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只能依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所举证据进行缺席审理,综合评判后,依法确认相关的案件事实。本案中,被告陈少平向原告借款9万元有被告陈少平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可以认定。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陈少平应予偿还。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可主张按年利率6%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少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陈四林借款9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陈少平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孙俊驹人民陪审员 张丹丹人民陪审员 周远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许笔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