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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91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刘晨晖与贾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晨晖,贾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91民初268号原告刘晨晖。委托代理人刘敏杰,河北中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辉。委托代理人贾亮。原告刘晨晖与被告贾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敏杰,被告委托代理人贾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晨晖诉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21日起被告因生意周转陆续从原告处借款,约定月息3分,2016年1月26日经双方核对账目,被告欠其本金1,270万元及利息2,089,263元,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789,263元(其中本金1,270万,截止到2016年1月26日利息2,089,263元),及2016年1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辉辩称,对原告所说事实认可,但现在有些投资收不回来钱,短期内给不了原告钱。原告刘晨晖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九份及付款凭证78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约定内容、利率、借款时间及履行情况等事实。证据二、对账单及利息清单,证明原被告就借款金额及利息进行了核对和确认。证据三、收据及银行提现凭证,证明借款中有50万元是现金方式履行的。证据四、证明两份,证明河北五行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河北唐元梓莘医药销售有限公司的付款是受原告委托代为支付的款项。证据五、证明一份,证明河北五行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北华软易控科技有限公司。证据六、刘朋和李超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超和刘朋的付款是受原告委托代为支付的款项。被告贾辉对原告刘晨晖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贾辉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被告贾辉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刘晨晖分九次借款共计1,270万元,双方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九次借款分别是:1、2014年3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万元,2014年3月21日分60次汇款每笔5万元,付款人刘晨晖,收款人赵杏莉,其中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的利息180,000元被告贾辉已经支付。2、2015年1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万元,支付方式为现金。3、2015年6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10万元,分5次汇款。2015年6月11日汇70万元,付款人河北华软易控科技有限公司,收款人赵杏莉;2015年6月11日汇50万元,付款人刘朋,收款人景建军;2015年6月25日汇40万元和49.5万元,付款人刘晨晖,收款人赵杏莉;2015年6月26日汇5,000元,付款人刘晨晖,收款人赵杏莉。4、2015年7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80万元,分2次汇款。2015年7月14日汇20万元,付款人刘晨晖,收款人郭兵辰;2015年7月16日汇60万元,付款人李超,收款人赵杏莉;5、2015年7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30万元,分2次汇款。2015年7月24日汇100万元和30万元,付款人李超,收款人张斐斐。6、2015年10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80万元,分2次汇款。2015年10月22日汇50万元,付款人河北华软易控科技有限公司,收款人张斐斐;2015年11月14日汇30万元,付款人刘晨晖,收款人郭兵辰。7、2015年11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万元,分2次汇款。2015年11月25日汇100万元和200万元,付款人河北唐元梓莘医药销售有限公司,收款人石家庄共力商贸有限公司。8、2015年12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万元,分4次汇款。2015年12月5日汇3万元和5万元,付款人刘晨晖,收款人张斐斐;2015年12月8日汇40万元,付款人刘晨晖,收款人郭兵辰;2015年12月31日汇2万元,付款刘晨晖,收款人张斐斐。9、2016年1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70万元,分1次汇款。2016年1月20日汇70万元,付款人刘晨晖,收款人郭兵辰。原被告双方认可付款人和收款人均为各自指定。2016年1月26日原被告对借款进行对账,确认了本金1,270万元和利息2,089,263元,签订了对账单,双方认可借款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质证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贾辉向原告刘晨晖借款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而被告贾辉未履行还款的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贾辉返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主张,虽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月息为3%,但原告在起诉时主张按月息2%,被告对此亦无异议,且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晨晖借款14,789,263元及支付自2016年1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利率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536元和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贾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石磊代理审判员  郑彦格代理审判员  陈淑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晓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