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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黄强与班一荣、黄慧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强,班一荣,黄慧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99号原告黄强,个体户。被告班一荣,农民。被告黄慧香。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强与被告班一荣、黄慧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告班一荣、黄慧香外出住址不明,本院于同年10月20日、11月23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班一荣、黄慧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强诉称,原告与被告班一荣在做工程期间相识,被告班一荣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30.6万元,其朋友黄慧香为债务作担保。2013年11月1日,原告将30.6万元交给被告班一荣,被告班一荣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还清,被告黄慧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6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借条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被告班一荣向原告借款30.6万元、被告黄慧香作为债务担保人的事实。被告班一荣、黄慧香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班一荣、黄慧香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班一荣因资金紧缺,多次向原告黄强借款。2013年11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班一荣尚欠原告黄强30.6万元,被告班一荣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被告黄慧香为借款担保并在借条下方担保人处签字。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班一荣应否偿还原告的借款;2、被告黄慧香应否承担债务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班一荣应否偿还原告借款的问题。本案中,被告班一荣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且有借条为凭,足以认定,原告黄强与被告班一荣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班一荣向原告借款后未能依约如期归还,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执借据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6万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利息的请求,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照准。二、关于被告黄慧香应否承担债务担保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黄慧香自愿为债务进行担保,但未明确约定担保的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又因本案债务届满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才向本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据此,被告黄慧香得以免除对上述债务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黄慧香负共同偿还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班一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强借款人民币30.6万元;二、驳回原告黄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90元,由被告班一荣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运伟代理审判员  韦 彪人民陪审员  陈耀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韦福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