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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22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杨治祥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治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2刑初66号公诉机关宣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治祥,男,1988年5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2007年12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5月18日刑满释放。2011年6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2年9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9日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宣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宣汉县看守所宣汉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6)第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治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鲁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治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宣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2月24日晚,被告人杨治祥和符小峰、李维(均已判刑)等人在宣汉县东乡镇新街“皇家一号”娱乐会所唱歌饮酒。符小峰之父符某与冯某在歌厅过道发生身体碰撞,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劝开。符小峰为此怀恨在心,便伙同被告人杨治祥以及李维尾随已经离去的冯某和侯某,当冯某、侯某行至新街“舒味”包子店门口时,三人前去对冯某拳打脚踢,符小峰到附近“杨三稀饭店”内拿出一把菜刀,将冯某、侯某砍伤,尔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冯某系重伤,侯某为轻伤。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杨治祥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治祥对指控事实予以供认,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晚,被告人杨治祥和符小峰、李维等人在宣汉县东乡镇“皇家一号”娱乐会所B6房间唱歌饮酒。符小峰之父符某在该歌厅过道与冯某(本案被害人)发生身体碰撞,双方发生争吵,符小峰为此与冯某发生了抓扯,后被他人劝解分开。随后冯某与侯某(本案被害人)离开“皇家一号”娱乐会所。符小峰为此怀恨在心,遂与被告人杨治祥以及李维等人尾随已经离去的冯某,当冯某行至东乡镇新街“舒味”包子店门口时,三人追上冯某对其进行殴打并致其倒地。随后,符小峰到路边的“杨三稀饭店“内拿起一把菜刀将倒地未起的冯某砍伤。侯某见状便上前制止,符小峰又持刀将侯某砍伤,尔后三人逃离现场。经宣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冯某全身多处被砍、刺伤,左手第3、4、5指不能背伸及对指握物,右侧踝关节活动受限,其损伤程度为重伤、八级伤残;侯某双上肢及背部被刀砍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治祥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冯某、侯某达成协议,由杨治祥赔偿冯某经济损失5.5万元、赔偿侯某经济损失1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案件来源以及被告人杨治祥被抓获的情况。2、被告人杨治祥以及受害人的户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身份情况。3、同伙符小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2月24日晚上,他与他父亲符某及亲属杨某等人一起到宣汉县东乡镇“皇家一号”娱乐会所唱歌,他给李维和杨治祥打电话后,后二人也来到“皇家一号”B06房间一起玩。当晚9点左右,他的父亲符某与一戴眼镜的男子发生碰撞,戴眼镜的男子没有道歉,他就在吧台的位置抓住戴眼镜的男子准备动手打,在大家的劝说下,他松了手。戴眼镜的男子与其朋友下了楼,他冲下楼,李维和杨治祥也跟着他冲下楼,他和李维、杨治祥对戴眼镜的男子拳打脚踢,他的父亲符某和亲戚把他劝开了。在经过“杨三”稀饭店时,他跑到该稀饭店的厨房里拿起一把菜刀,然后对着戴眼镜的男子乱砍,戴眼镜的朋友在劝说,他又朝该男子砍了几刀后逃离现场。他把作案的菜刀丢弃在出租车上的。2013年3月3号,他乘动车到成都,在成都东站被抓获的事实。同时,他辨认出与其一起参与殴打被害人的系被告人杨治祥以及李维的事实经过;4、同伙李维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2月24日晚上8点左右,符小峰打电话叫他到宣汉县东乡镇“皇家一号”B06房间里喝酒,当时在场的有符小峰的父亲、杨治祥和其他人大约有十人。过了一会,符小峰和他父亲在包房里面吵,符小峰的父亲离开包房在过道里与一个戴眼镜的30多岁的男子撞了一下,他对那男子说“把路看到起”,那戴眼镜男子说“不好意思,没看见”。“小峰儿”(指杨治祥)就骂那名男子,两人争吵起来。符小峰从包房里出来与戴眼镜男子抓扯起来,大家劝解后,那个戴眼镜的男子与他的朋友下楼。符小峰一个人冲下楼把戴眼镜的男子摔倒在地,符小峰对戴眼镜的男子拳打脚踢,“小峰儿”也朝戴眼镜的男子拳打脚踢,他也用手打了戴眼镜的男子。打了后,他和符小峰、符小峰的父亲等人一起从“杨三稀饭店”旁边的巷子往南街走,符小峰跑到杨三稀饭店拿起一把菜刀乱砍戴眼镜的男子,当时那名男子还躺在地上的,过后符小峰和小峰儿乘坐出租车逃离现场的事实。同时,他辨认出与其一起参与殴打被害人的系符小峰和被告人杨治祥的事实经过;6、被告人杨治祥的供述,证实了与符小峰、李维所述的同样的事实经过;7、受害人冯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2月24日晚,他与侯某、张卫等人到宣汉县东乡镇“皇家一号”演唱城去耍,大概耍了一个小时,他离开“皇家一号”到了新街,有四、五个男子过来对他拳打脚踢,打了一会,他感觉有人砍他,他把头护着,看不到对方拿的什么刀,也不知道有几个人在砍,他当时意识非常模糊的事实经过;7、受害人侯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2月24日晚,他与冯某等人到宣汉县东乡镇“皇家一号”B7号房间耍,过后,他与冯某下楼走到新街上,当时他喝了啤酒意识很迷糊,等他意识到后,冯某躺在地上,手抱着头,脚是蜷曲的。他把冯某抱着,有人用刀砍他,当时他也没有多大意识,只知道自己被砍了的事实经过;8、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2月24日22时左右,他在自己的稀饭店外面的棚子里面吃饭,看到几十米远的“味舒”包子店门口围着很多人,他通过人群缝看到有三个人围着两个人拳打脚踢。这时,有一个穿着老式武警衬衣的40多岁的男子把那三名打人的男子劝走了,他又回到棚子吃饭。没过一会,刚才打架的位置又闹哄哄的,他站出来看到刚才打人的三个人中的一个男子拿着一把菜刀在砍那两个人,砍人的凶手被另外三人劝开了,后来他发现厨房的菜刀少了一把,打人的三人中一个叫“峰儿”(即符小峰)、一个叫“麻子”,并辨认出砍人的是“峰儿”的事实经过;9、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24日晚22时左右,他在宣汉县东乡镇新街麻将馆门市内听到外面闹哄哄的,他出来看到有五、六个人围着两个人,其中有三个人在打其中的一个人。他们从“皇家一号”一直打到味舒包子店门口,这样反复打了两、三次,这五、六个人中有一个穿着武警衬衣的人。当他们走到“杨三稀饭店”时,有一个人从这两家店里拿了一把菜刀,冲到刚才被打的人面前,被打的人还没有站起来,拿菜刀的男子用菜刀砍伤者的头部、肩部,另一个人挡着伤者,拿菜刀的男子又将挡的人背部砍伤的事实经过;10、证人符某的证言,证实他与符小峰的父亲符某是邻居。2013年正月十五的晚上,符小峰请他与符某、杨某等人在“皇家一号”唱歌,符小峰还叫了一个朋友来,符小峰与杨宝发生争执,符某离开房间,符小峰的朋友出去劝。过了一会,符小峰的朋友进入房间说有人要打符某,符小峰等人冲出房间,他看见符小峰在推一个人,他们把双方劝开,对方就下楼,符小峰和符小峰的朋友追下去,他与符某等人跟下去,看见符小峰两人在“皇家一号”斜对门的新街一间门市前,在殴打先前发生矛盾的那名男子,那名男子被打在地上,他们把符小峰劝开就走了的事实经过;11、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2月24日22点左右,他在宣汉县东乡镇新街口子上看到有五、六个年轻人在打一个中年人,有个穿武警制服的人在劝,后来那几个打人的走了。过了几分钟,刚才打人的其中一人从稀饭店拿了一把菜刀跑过来砍地上的那名中年人,被砍的朋友去挡也被砍伤以及辨认出拿菜刀砍人的是符小峰的事实经过;12、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她在宣汉县东乡镇“皇家一号”演唱城上班。2013年2月24日21时左右,有一群人在发生争执,她和另外的员工将双方拉开了,双方中有两个人离开了“皇家一号”。另一方的人回到B6包间,回包间的人中有一个叫“峰儿”,她不知道“峰儿”真实姓名,过了一会,她听说下面有人被砍了,她下楼看见“舒味”包子店外有一大滩血的事实经过;13、证人龚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在宣汉县东乡镇“皇家一号”演唱城上班。2013年2月24日22时左右,她听郭某说“峰儿”在楼下把别人砍了,她下楼在“味舒”包子店外面看见一个人躺在地上,地上全是血。她调取单位的监控录像看到“峰儿”父亲从B6房间出来与另外的客人撞了一下,双方发生抓扯后被劝开,另一方的客人下了楼。过了几分钟,“峰儿”及他的弟冲下楼,再过一段时间她就听说“峰儿”把对方砍了以及辨认出“峰儿”是符小峰的事实经过;1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5、宣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宣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证实冯某全身多处被砍、刺伤,左手第3、4、5指不能背伸及对指握物,右侧踝关节活动受限,其损伤程度为重伤、八级伤残;侯某双上肢及背部被刀砍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的事实;16、书证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治祥于2007年12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5月18日刑满释放。2011年6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2年9月10日刑满释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治祥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危害了社会治安秩序,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治祥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治祥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治祥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并积极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治祥曾因犯罪被处以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治祥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治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10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 成人民陪审员  金玉明人民陪审员  王益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侯维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