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零民初字第2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零民初字第2131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被告唐某某,女,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朝晖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振宇、人民陪审员李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佩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初,他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作出(2015)零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他与被告没有感情基础,性格不和,双方长期分居,见面即吵,但法院仍希望被告能珍惜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半年多来,原、被告的情况依旧,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为此,特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①原、被告离婚;②婚生儿子李某某由原告抚养,不需被告支付抚养费,如儿子愿意跟被告生活,原告将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直至小孩成年;③依法分割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被告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纯属虚假。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证明,欲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2015)零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欲证实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向零陵区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判决未准许离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对证据1她不清楚,证据2所认定的事实不清楚,她陈述的内容没有书写完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查,认证如下:证据1来源于相关职能部门,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于2002年农历12月份经被告舅舅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2月10日双方在永州市零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0月22日生育一儿子,取名李某某。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但后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被告怀疑原告在外有第三者,夫妻之间不再信任,二人发生吵闹,原告曾于2012年2月提出协议离婚,但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协议离婚未果,同年7月份原告再次外出打工,被告有时到原告工作地吵闹,伤害了原告的自尊心,2014年8月27日原告工作单位的领导曾组织原、被告协调,但仍未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2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告仍在外务工,每月不定期支付部分费用给被告,但因原告在外务工的原因,无暇与被告沟通,六个月期满后,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条件。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相识时间长,婚姻基础牢固,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随后,因原告外出务工,夫妻聚少分多,被告对原告产生不信任,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后,原告仍不定期支付部分费用给被告,用于小孩抚养及家庭生活,足见原告对家庭仍有一定感情,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进一步加强沟通,双方仍然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朝晖代理审判员 杨振宇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 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由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由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