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9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王浩文、薛奶仁与王耀儿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浩文,薛奶仁,王耀儿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9民初185号原告王浩文,男,1949年8月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薛奶仁,女,1950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耀儿,男,1968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浩文、薛奶仁与被告王耀儿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浩文、薛奶仁诉称,二0一四年农历八月份,原告王浩文时任红崖湾村党支部书记,为集体修路一事召开村民大会,大会一致同意,不管坏树、坏地一律不进行经济补偿。在修路过程中,压了被告承包的玉米地,被告多次到二原告家中要钱,原告王浩文无奈给了被告200元。2015年2月9日下午5时左右,被告与其妻子一起来到二原告家中,对二原告拳打脚踢,致二原告受伤。二原告受伤后,均在吴堡县医院住院治疗3天,二人共花去医疗费1936.51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3220.5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王浩文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将二原告打伤,依法被行政拘留10日的事实;2、吴堡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各1份,证明二原告的伤情及支付医疗费1936.51元的事实;被告王耀儿辩称,村里修路时把被告的玉米地压了,村里不给赔偿,原告王浩文曾答应给被告赔偿。二0一四年农历腊月二十一日晚,被告去原告王浩文家说起赔偿一事,原告王浩文既不给赔偿,还将被告拖到地上,把被告的后脑部打伤。2015年8月份,吴堡县公安局将被告拘留了10日。被告认为罚了不赔、赔了不罚,因此被告不应再赔偿二原告相关费用。原告王浩文应对修路时坏了被告的枣树和地给予赔偿。被告王耀儿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将二原告打伤,依法被行政拘留10日的事实;2、吴堡县公安局岔上派出所与王浩文、薛奶仁的询问笔录各1份、与王耀儿、王林林的询问笔录各2份,证明二原告与被告打架的相关事实。经庭审质证,对二原告提交的2组证据,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打二原告;对本院调取的第1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中王浩文、薛奶仁的询问笔录二原告无异议,对王耀儿、王林林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二人所说不符合实际,王耀儿没有伤情,如有伤情,也可以去医院治疗;被告对王耀儿、王林林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王浩文、薛奶仁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二人所说不是实话,在医院治疗不是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本院调取的第1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认定为有效证据。对本院调取的第2组证据,可以证明二原告与被告打架的相关事实,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二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形式、内容与本院调取的第1组证据相符,认定为有效证据;对第2组证据,可以证明二原告的伤情以及住院治疗的过程,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2月9日晚18时许,被告王耀儿与其妻子王林林到二原告家中,因村里修路压了其承包地一事,与原告王浩文、薛奶仁发生争吵,引发打架,双方不同程度受伤。二原告受伤后,均在吴堡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浩文诊断为:1、头痛头昏待诊;2、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3天,花医疗费1056.73元;原告薛奶仁诊断为:胸背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等伤情,住院治疗3天,花医疗费711.78元。2015年9月15日,吴堡县公安局作出[吴公(岔)行罚决字(2015)4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后二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涉诉来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王浩文、薛奶仁与被告王耀儿因修路压地一事发生争吵,引发打架,致二原告受伤,对二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二原告对事件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70%,二原告承担30%。参照《2015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原告王浩文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为1056.73元;护理费为143元/天×3元=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天=90元,共计1575.73元;原告薛奶仁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为711.78元;护理费为143元/天×3元=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天=90元,共计1230.78元。按照责任比例,被告王耀儿赔偿原告王浩文1103.01元(1575.73元×70%),赔偿原告薛奶仁1230.78元,其余二原告自负。对二原告请求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王浩文对修路时坏了的枣树和地给予赔偿,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已告知被告可另行请求处理。对被告的其他辩解理由,既无证据支持,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王耀儿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浩文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人民币1103.01元,赔偿原告薛奶仁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人民币1230.78元。二、驳回原告王浩文、薛奶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浩文、薛奶仁负担30元,被告王耀儿负担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鹏兴代理审判员 周学宝人民陪审员 马英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艳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