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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8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乐某某、刘某某与李某某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裁定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某某,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28民初98号原告乐某某,男,汉族。原告刘某某,女,汉族。被告李某某,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乐某某、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乐某某、刘某某提供的被告李某某的联系地址,本院无法直接或留置向被告李某某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李某某的送达地址,且原告乐某某、刘某某又亦不同意通过其他法定方式���达,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原告乐某某、刘某某起诉的被告不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乐某某、刘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剑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蒋利娟附本裁定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