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4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张文王、王国忠、庞志刚等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庞某某,李某某,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4刑初42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甘肃省合水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12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合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甘肃省合水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12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合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庞某某,男,汉族,甘肃省合水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12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合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甘肃省合水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6年3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合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甘肃省华池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6年3月1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合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合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庞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丽琼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在合水县蒿咀铺乡九站村境内的长庆油田采油十二厂板桥作业区板68-62井场,将柴油机发动着,把原油抽到井场高架罐内,后在高架罐下挖一小坑,打开高架罐阀门,让原油流入小坑内,再将原油装入尼龙袋,共窃取原油21袋,计0.98吨,价值2070元。接到张某某电话的被告人庞某某乘坐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三菱车来到井场,张某某、王某某、庞某某三人将原油分两次装到李某某驾驶的三菱车上,运至张某甲在合水县老城镇十坡的收油点出售,获赃款2300元。张某某、王某某各分得800元,庞某某分得200元,李某某分得500元。2015年12月21日23时许,张某某、王某某、庞某某、李某某在板68-62井场,用同样的方法盗窃原油20袋,计0.9吨,价值1901元。运至张某甲收油点出售,获赃款2300元。事后张某某、王某某、庞某某各分得600元,李某某分得500元。2015年12月22日22时许,张某某、王某某、庞某某、李某某再次在板68-62井场,采用同样的方法盗窃原油13袋,计0.61吨,价值1288元。运至张某甲收油点出售,获赃款1600元。事后张某某、王某某各分得500元,庞某某分得200元,李某某分得400元。综上,张某某、王某某、庞某某、李某某共同盗窃作案三起,盗窃原油2.49吨,价值5259元。销赃得款6200元,其中张某某、王某某各分得1900元,庞某某分得1000元,李某某分得1400元。张某甲收购原油三次,计2.49吨,价值5259元。张某某、王某某、庞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张某甲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张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一、四款;庞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张某甲、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庞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3、侦查实验照片、侦查实验笔录。4、原油价格证明、原油含水证明。5、户籍证明。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7、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庞某某、李某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庞某某、李某某共同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张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庞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张某甲、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均予以从轻处罚。张某某、王某某、庞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庞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拓建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永升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