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民初5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崔海与孙兴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海,孙兴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5851号原告崔海,男,1952年8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潮。被告孙兴超,男,1991年12月10日出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901-908房间。负责人刘宝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商建军,男,1983年8月1日出生。原告崔海与被告孙兴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玉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海的委托代理人李潮,被告孙兴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海诉称,2015年11月3日18时3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安山路兴寿村���,被告孙兴超驾驶车辆(车牌号:×××)由南向北转弯行驶,原告崔海由西向东行走,被告孙兴超驾驶的车辆左前角与原告崔海接触,造成原告崔海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被告孙兴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崔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崔海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等。被告孙兴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双方因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280.05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4380元、残疾赔偿金224650.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90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2189元、财产损失1000元、鉴��费3440.4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3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孙兴超承担;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兴超辩称,我为原告崔海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饭费500元、护理费2700元应予扣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各项诉求中,二次手术费一项,没有实际发生,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只同意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进行赔付;营养费,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也没有进行三期鉴定,不予认可;护理费,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我公司同意按每天100元计算60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4年北京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系九级伤残,最高只同意赔偿100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没有提交正规发票,不同意赔偿;财产损失,未到保险公司定损,不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18时30分许,在北京市昌平区安山路兴寿村南处,被告孙兴超驾驶车辆(车牌号:×××)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崔海由西向东行走,被告孙兴超驾驶的车辆左前角与原告崔海接触,造成原告崔海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被告孙兴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崔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崔海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20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折等。原告崔海治疗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73280.05元,被告孙兴超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孙兴超另为原告崔海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2700元(聘请护工18天)。原告崔海本人为农业户口。另查,肇事车辆(车牌号:×××)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在该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崔海的经济损失,本院经核实确认为:医疗费8328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酌定)、护理费9900元(2700元+72天×100元/天,酌定)、残疾赔偿金97300.1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881.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酌定)、交通费500元(酌定)、财产损失100元(鞋,酌定),共计208780.18元(含被告孙兴超��付的费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派出所证明、护理费票据、饭费收据、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孙兴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崔海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孙兴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崔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一项,本院根据双方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核实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本院按照住院20天每天10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营养费一项,本院根据原告崔海的伤情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二次手术费一项,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崔海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护理费一项,本院根据原告崔海的伤情及相关规定酌情认定护理期90天,其中被告孙兴超聘请护工的18天本院按照实际发生费用予以计算,其余72天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原告崔海主张其所在的半壁店村进行了旧村改造,其名下没有土地,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崔海及其母亲张书琴均系农业户口,原告崔海名下虽没有土地,但庭审中其��可其仍居住在半壁店村,每年有土地分红,原告崔海也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其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本院根据原告崔海的伤情及相关法律规定酌情认定;交通费一项,本院根据原告崔海的伤情及就诊需要酌情认定;财产损失一项,原告崔海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实际损失金额,本院酌情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一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兴超垫付的费用,本院本着鼓励侵权人积极赔偿的原则,在本案一并解决,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直接向被告孙兴超给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崔海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万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十一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一百元,以上共计十二万零一百元,其中实际给付被告孙兴超一万三千二百元,余款给付原告崔海,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崔海赔偿金八万八千六百八十元一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崔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六十三元,由原告崔海负担一千四百零五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孙兴超负担二千一百零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四百四十元四角一分,由被告孙兴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安玉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