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03行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郑云、蓝某等与韶关市曲江区乌石镇人民政府经贸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云,蓝某,韶关市曲江区乌石镇人民政府,韶关市曲江区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203行初13号原告:郑云,女,汉族,身份证号码:×××0325,住址: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原告:蓝某。法定代理人:郑云,系蓝某的母亲。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乌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韶关市曲江区。法定代表人:蒋慧,镇长。委托代理人:宋添阳。委托代理人:许国新。第三人:韶关市曲江区村民小组,地址:韶关市曲江区。诉讼代表人:叶新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韶关市曲江区。原告郑云、蓝某因认为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乌石镇人民政府未作出确认两原告具有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处理决定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于2016年1月22日向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将本案报请中院指定管辖。经中院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后,于同月22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添阳、许国新及第三人的诉讼代表人叶新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云、蓝某分别于2015年7月14日、2015年9月24日向被告递交《村民资格认定申请书》,经庭审确认,两原告均申请被告确认其具有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在两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原告郑云、蓝某诉称,原告郑云从出生起落户并生活于第三人处,享有责任田分配,参加了农村合作医疗、计生服务,与其他村民一样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并享受了村中征地补偿费和分红。自2012年村长知道原告郑云结婚后,扣除了其在村中享有的所有分红与福利。因原告蓝某为“外嫁女”的子女,所以也不享受村中的分红与福利。两原告对此不服,分别向被告递交申请书,要求确认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经原告郑云多次催促,2016年1月,原告收到被告以乌石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于2015年12月19日作出的《关于郑云要求确认村民资格的答复》,该答复认为原告请求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应提交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讨论决定或经社委会和成员大会投票表决予以表决。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从未作出实体处理决定,只以乌石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名义向原告作出信访答复,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于行政不作为。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作出确认两原告具有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处理决定。原告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1、郑云身份证复印件及郑云、蓝某的户口本复印件;2、合同编号为:(01)第008号《曲江县农村耕地承包经营合同》;3、农业税收据及1998年国家粮食定购任务卡;4、农村合作医疗证(户主:郑卫昌);5、郑云的社保卡复印件;6、村民资格认定申请书(2015年7月14日郑云提交);7、村民资格认定申请书(2015年9月23日蓝某提交);8、2015年10月26日调查询问笔录;9、2015年12月19日乌石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出具的《关于郑云要求确认村民资格的答复》;10、郑卫昌的农业税任务册;11、(2014)韶武法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12、省委农办、省妇联、省信访局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分配权益的意见。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乌石镇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对“村民资格”没有确认权。基层人民政府是否具有“村民资格的确认权”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明文规定。二、村民资格的确认属于村民自治事项。《广东省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九条、第十五条已明确了有权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是经济组织社委会或理事会和成员大会。综上,原告请求认定的村民资格问题应提交第三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讨论决定或经社委会、成员大会投票表决予以确认,不属于基层人民政府的职权范围,被告对原告的《答复》于法有据,请求法院支持。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三人韶关市曲江区乌石镇乌石村委会坝厂村村民小组述称,村里开过村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致通过只要本村出嫁妇女,从2003年6月起不再享受村民待遇,但是没有书面会议记录,可以从2003年起分待遇的材料看出。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8、10、12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11有异议,对证据6、7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9无异议;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郑云于1981年9月16日出生并落户于第三人处。1997年12月1日,原告郑云的父亲郑卫昌与乌石管理区坝厂经济合作社签订《曲江县农村耕地承包经营合同》,以家庭为单位承包了2.69亩旱地(家庭成员包括郑卫昌夫妇及母亲、儿子、原告郑云),并履行了缴交农业税、公粮义务。原告郑云曾因读书将户口迁入学校集体户口,毕业后于2004年7月15日迁回第三人处。2011年3月28日,原告郑云与蓝春林结婚,并于2011年12月19日生育原告蓝某。原告郑云婚后并未将户口迁出,原告蓝某出生后户口也落户于第三人处,但母女二人一直在广东省中山市生活。2012年,第三人的村长得知原告郑云结婚后,以其为“外嫁女”为由停发了原告郑云的村民福利待遇(此前,原告郑云一直享受村民福利待遇、参与第三人处公益活动、选举活动等)。两原告对此不服,分别于2015年7月15日、2015年9月24日向被告递交《村民资格认定申请书》。2015年12月19日,被告以乌石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名义作出《关于郑云要求确认村民资格的答复》,答复内容为:“一、根据2013年6月20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89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的决定》第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法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该规定明确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和决定经营管理事项的权利,同时也赋予政府指导、监督和服务的权利和义务。但是,该规定仅赋予证据具有指导、监督和服务的权利和义务,而没有明确规定政府具有对集体经济成员资格的确认权,且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同样无明文规定。二、根据2013年6月20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89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是成员大会。凡涉及成员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必须提交成员大会讨论决定。依据以上规定,你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你的切身利益关系重大,你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权在社委会和成员大会。所以,你请求确认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应提交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讨论决定或经社委会和成员大会投票表决予以表决。”原告认为该答复不是以被告的名义作出,且属于信访答复,没有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实体处理,故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作出确认两原告具有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处理决定。另查明,对于原告的申请事项,被告除以乌石镇综治维稳信访中心的名义作出《关于郑云要求确认村民资格的答复》以外,从未作出过处理决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仅对两原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申请作出《关于郑云要求确认村民资格的答复》是否属于行政不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四)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有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和提出合理要求的权利,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出的合理要求,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给予答复。”以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法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第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服务,并依法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第三人以原告郑云系“外嫁女”、原告蓝某是“外嫁女”之女为由停止了两原告的村民福利待遇,两原告向被告递交申请,请求被告确认其具有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作为基层人民政府应当基于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而作出行政行为。但本案被告仅以乌石镇信访维稳中心的名义向原告作出信访答复,将问题推回给村小组,不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作出实体上的处理,该做法与上述法律、法规和规章不符,违背了我国的立法原意,该做法属于行政不作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作出确认原告具有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处理决定,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乌石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60内对原告郑云、蓝某的申请事项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伟清审 判 员 胡 敏人民陪审员 朱小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智敏第8页共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