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02执异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班来喜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班来喜,苏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文书内容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02执异5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班来喜,男,汉族,1968年7月13日出生。申请执行人苏军,男,汉族,1972年10月6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苏军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班来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班来喜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班来喜称,在申请执行人苏军与异议人班来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中,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5日依申请执行人苏军的申请作出(2014)东执字第2010号执行裁定,查封了异议人房产一处。本案一审判决的应给付本金仅为130万元,且异议人班来喜在法院查封前就已经向申请执行人苏军偿还17万元,且承诺陆续偿还。另,至今异议人班来喜已向申请执行人苏军偿还了130万元。综上,异议人班来喜一直在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且至今已偿还了130万元,尚欠申请执行人苏军的利息数额极小且会继续积极履行,而本案中查封的异议人房产价值约为700万元,该案查封的财产价值已严重大于执行标的,属于查封错误,应依法解除查封并停止对该房产的执行。故此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解除对位于X房产一处的查封,停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申请执行人苏军诉异议人班来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据申请执行人苏军的申请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575号民事裁定,依法对异议人班来喜所有的位于X的房屋予以查封。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异议人班来喜于2014年5月1日之前偿还申请执行人苏军借款本金130万元,申请执行人苏军放弃向异议人班来喜主张其余借款本金,双方的借贷一次性结清;二、如异议人班来喜不能按照上述约定期限向申请执行人苏军付清借款本金130万元,则还应向申请执行人苏军支付上述借款本金130万元的利息(从立案之日起即2014年1月13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105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异议人班来喜负担。本院据此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57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异议人班来喜未履行上述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苏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东执字第2010号执行裁定,查封异议人班来喜所有的位于X的房产一处及位于X的房产一处。2015年8月15日,本院作出(2014)东执字第2010号执行裁定,查封异议人班来喜的妻子在X的房产一处。同日,本院作出(2014)东执字第2010号执行裁定,解除对前述位于X的两处房产的查封。另,(2014)东民初字第575号民事裁定的查封期限届满后,申请执行人苏军未申请延长期限。本案中现查封的财产仅有登记在异议人班来喜的妻子名下的位于X房产一处。又查明,异议人班来喜与其妻子于1997年11月1日登记结婚,登记在其妻名下的位于X的房产系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中,生效的(2014)东民初字第575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异议人班来喜尚未履行完毕,本院对其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即位于X的房产采取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班来喜主张被执行房产的价值大于执行标的,但本案债权尚未执行完毕,由此产生的利息、迟延履行金及其他费用的数额尚不确定,且执行时还应考虑到在拍卖当中因市场原因可能导致的流拍降价等因素对执行金额的影响,另该执行财产的性质为不动产,其作为一个整体具有不可分割性,故本院对该财产采取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班来喜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贺晓东代理审判员 边远霞代理审判员 马 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