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81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姜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81民初630号原告姜某。委托代理人游伟成,蒲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熊乾坤,赤马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姜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姜某发现被告徐某无法与原告姜某过夫妻生活,但被告徐某向原告姜某隐瞒了这一事实,严重伤害了原告姜某的感情,导致原告姜某无法与被告徐某继续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被告委托人辩称,原告姜某提出离婚是不负责任的行为,而且原、被告没有打结婚证就在一起同居,证明被告徐某是××,如果被告徐某有××,那么原告姜某在同居期间就应该提出拒绝与被告徐某结婚,这说明原告姜某已接受被告徐某,婚后原告姜某拒绝与被告徐某同房,给被告徐某也造成了一定的伤害,被告徐某为结婚花费了不少的金钱,原告姜某如果执意要与被告徐某离婚,原告姜某应该给被告徐某作出一定的补偿,赔偿被告徐某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11月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赤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结婚时,被告依照习俗交付原告彩礼30000元,购买五金(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对,黄金戒指一枚,钻石戒指一枚,黄金手镯一个)花费24000元,该五金现在原告处。原告陪嫁部分物品,其中原告陪嫁物品中的微波炉现在原告处。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当天双方父母共计喝茶52000元,由原告姜某保管。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因生理××导致夫妻生活困难,遂于2015年5月即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的××经湖北省人民医院和武汉同济医院治疗后无明显好转,被告治疗的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母亲承担。现原告姜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较短时间内结婚,没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原告姜某与被告徐某婚后仅4个月便分居至今,被告的生理××经治疗无明显好转,均不利于原、被告夫妻感情的培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在得知被告患病后应互相帮助、积极配合治疗,但是原告却采取逃避的态度,没有从精神以及物质上给予应有的帮助,没有完全尽到相互扶养的义务。原、被告结婚时被告方金钱支出较多,结婚时的茶钱52000元也在原告处保管,因此,原告应对被告给予一定的补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姜某与被告徐某离婚。原、被告双方基于婚姻关系购买的物品现在被告徐某处的财物归被告徐某所有,在原告姜某处的财物归原告姜某所有,原告姜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另支付被告徐某补偿20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钟 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饶志琨附:相关法律条文、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处理】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保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