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2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杜佩与邓丙军、赵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佩,赵丽霞,邓丙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民初426号原告杜佩,男,汉族,1953年11月1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石雅楠,内蒙古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丽霞,女,汉族,1978年7月29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邓丙军,男,汉族,1975年12月30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杜佩诉被告赵丽霞、邓丙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佩的委托代理人石雅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丽霞、邓丙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佩诉称,被告赵丽霞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7月20日向原告杜佩借款110万元,出具借据一支,约定月息3分,被告邓丙军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期间,被告赵丽霞于2012年3月8日还付借款本金10万元,2013年4月9日还付借款本金30万元,2013年10月25日以车抵顶借款本金32万元,剩余38万元借款本金至今未付。被告赵丽霞按照约定一直给付利息至2012年12月20日。借款后期又给原告杜佩支付14.6万元和2万元的饭卡抵顶借款利息,按照利息约定视为被告赵丽霞已付原告杜佩14.5个月的利息,故以本金38万元的计息从2015年1月9日开始。现起诉请求:1、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丽霞偿还原告杜佩借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其中从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8日止,以本金100万元计息72667元;从2013年4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以本金70万元计息91000元;从2015年1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8万元计息);2、被告邓丙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赵丽霞、邓丙军承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被告赵丽霞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邓丙军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丽霞于2010年7月20日向原告杜佩借款1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支,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邓丙军为担保人,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担保方式、担保期限及担保范围。被告杜佩于2010年7月21日分别向被告赵丽霞的银行账户转款50万元、56.59万元,共计交付借款106.59万元,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即34100元,实际借款应为106.59万元。借款后,被告赵丽霞于2013年3月8日给付本金10万元,于2013年4月9日给付本金30万元,2013年10月25日以车抵顶本金32万元,至此尚欠借款本金34.59万元,利息结至2012年12月20日。被告赵丽霞由于2013年10月25日之后不定期给付原告杜佩借款利息共计16.6万元,具体支付时间无法确定,原告杜佩在庭审中要求将该部分利息在应付利息总数中予以扣除。上述事实有原告杜佩出示的《借条》、《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回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杜佩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杜佩可随时要求被告赵丽霞返还。关于借款数额,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原告杜佩在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3.41万元的借款利息,实际交付借款数额为106.59万元,故本案应认定借款本金为106.59万元;关于借款利息,虽然双方当事人约定月利率为3%,但诉讼时原告杜佩要求按照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杜佩在庭审中陈述对被告赵丽霞偿还的16.6万元利息的时间无法确定,要求在应付利息总数中予以扣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丙军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根据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告邓丙军应在借款本金106.59万元及利息额度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赵丽霞、邓丙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丽霞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杜佩借款本金34.59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照2%计算,按借款本金96.59万元计算,从2012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2013年4月8日止;按借款本金66.59万元计算,从2013年4月9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24日止;按借款本金34.59万元计算,从2013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已给付的16.6万元利息从应付利息总数中予以扣除;二、被告邓丙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原告杜佩已预交35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被告赵丽霞、邓丙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 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康永福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