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裴晋飞与晋中芳芳涂料产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艳彪,裴晋飞,晋中芳芳涂料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725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艳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晋飞。原审被告晋中芳芳涂料产业有限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东顺城街12号。法定代表人杜蓉,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王艳彪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次区人民法院(2013)榆民四初字第1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中,上诉人王艳彪、被上诉人裴晋飞于2016年4月19日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分别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和撤回一审起诉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对自己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王艳彪撤回上诉;二、撤销榆次区人民法院(2013)榆民四初字第147-1号民事判决三、准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晋飞撤回榆次区人民法院(2013)榆民三初字第147号案件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承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15元,由上诉人王艳彪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晓明审判员 胡 睿审判员 申子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晶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