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初1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吴萍与吴水华、金华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萍,吴水华,金华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1920号原告:吴萍。委托代理人:李聪智,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水华。被告:金华君。原告吴萍为与被告吴水华、金华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吴水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00000元、利息45238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被告金华君对被告吴水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6)浙0603民初1920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蓉蓉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萍的委托代理人李聪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水华、金华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吴水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由借款人吴水华向出借人吴萍借到人民币现金¥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正),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30日止。如逾期未归还的,借款人须向出借人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至债务了结时止的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期间遇银行利率调整的,取最高值)的4倍计算,如法律对民间贷款的利率规定有改变的,按照改变后的最高标准计算,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等)。被告金华君自愿为上述借款人吴水华向出借人借到的拾万元整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包含借条中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出借人为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全部损失。担保期限为主债务期满后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吴水华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金华君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后由于被告吴水华未能按期偿还上述款项,担保人亦未能承担保证责任,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真实性可以认定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借条》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已就款项交付的基本情况向本院作出了合理的解释说明,应当认为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吴水华至今未予归还,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水华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华君作为案涉借款之保证人,在主债务人吴水华未能归还借款时,亦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金华君就讼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水华、金华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水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萍归还借款本息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金华君对被告吴水华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水华追偿。案件受理费3205元,依法减半收取160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合计2873元,由被告吴水华、金华君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0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赛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