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民终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陈德平与许波、夏冬兴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波,陈德平,夏冬兴,扬州裕元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民终4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波。委托代理人王正庆,江苏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德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冬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裕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百祥路8幢15号。法定代表人赵宏生,董事长。上诉人许波因与被上诉人陈德平、夏冬兴、扬州裕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元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4)扬邗双民初字第0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2月23日,原告在扬州市桐园小区项目工程水电安装施工中,不慎从人字梯摔下受伤。当日,原告至扬州市××区中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跟骨骨折,于2013年1月9日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7013.11元。出院后原告门诊检查治疗支出862.9元。2014年1月10日,原告至扬州市中医院取骨折术后内固定,经治疗后于2014年1月27日出院,支出住院费8383.17元。2014年7月18日,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苏北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39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陈德平外伤致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目前遗留有××,属九级伤残。陈德平伤后建议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716元。另查明:扬州市桐园小区工程项目系被告裕元公司承建,裕元公司将水电、消防等安装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许波承包,许波将部分工程给夏冬兴施工。被告夏冬兴与许波结算水电安装工程款,原告陈德平的劳务报酬由被告夏冬兴结算。被告夏冬兴无施工资质,原告陈德平也无水电工操作证书。事故发生后,被告许波已垫付费用2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收费收据、苏北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39号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审予以确认。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夏冬兴承接水电安装工程,原告受雇于被告夏冬兴,原告在提供劳务中遭受损害的,应由接收劳务方,即被告夏冬兴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裕元公司,将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许波,许波又违法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夏冬兴,故裕元公司、许波均应与被告夏冬兴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从事水电安装多年的水电工,在水电安装操作时,应有审慎注意的义务,并注意采取安全措施,其不慎摔下来,自身有相应过错,原审酌定原告自己应承担20%责任。对于原告产生的损失,原审确定为:1、医疗费26521.68元,有出院记录和医疗费发票为证,原审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34天×20元/天);3、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4、护理费3660元(34天×50元/天+56天×35元/天);5、误工费,参照2012年度建筑安装业46234元/年,计算为30400元(46234元/年÷365天×240天);6、残疾赔偿金137384元(34346元/年×4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8000元;8、交通费200元;9、鉴定费1560元,合计209005.68元。上述费用,应由被告夏冬兴负担80%即167204.54元,被告裕元公司、许波负连带责任。因被告许波已给付23000元,需实际赔付144204.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冬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德平赔偿款144204.54元;二、被告扬州裕元建设有限公司、许波对上述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8元,由原告陈德平负担270元,三被告共同负担1098元。判决后,许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电力作业需要拥有专业资格,陈德平没有专业资格从事该行业,具有重大过错;2、陈德平受伤是不听从安排,私自抹黑施工。综上,陈德平没有相应资质且不听从安排,具有重大过错,其至少应承担40%的责任,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德平答辩称:事故不是其过失导致,是老板抵赖的借口,让其承担20%的责任已经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夏冬兴答辩称:陈德平在施工过程中没有人让他安装灯具,是他自己去的,对其自身受伤存在过错。被上诉人裕元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裕元公司将水电、消防等安装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许波,许波又违法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夏冬兴,即许波在承包和分包的过程中都不符合相关工程资质的要求,不具备保障工地安全的资质条件,陈德平虽无相关电工行业执业资格证明,但从事水电安装多年,从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构成看,与陈德平无相关电工行业执业资格证明相比,许波保障工地安全的资质缺陷是更为重要的构成因素,且从许波处获得分包的夏冬兴在聘用陈德平过程中同样存在过错,因此许波以与陈德平无相关电工行业执业资格证明为由,对原审赔偿责任比例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许波上诉称陈德平受伤是由于其不听从安排所致,具有重大过错,但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据此认定雇主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许波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8元,由上诉人许波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冰代理审判员 吕 露代理审判员 陈建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昕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