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热某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2016)苏0106刑初22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热某,女,1991年10月11日生,维吾尔族,无业。2014年4月1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6年3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鼓检诉刑诉(2016)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热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月15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热某在本市鼓楼区玉桥市场门口处扒窃被害人胡某上衣左口袋内金立牌手机一部和45元人民币。热某窃得钱物后被民警现场抓获。经鉴定,被盗金立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2、同年3月2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热某在本市鼓楼区中央门附近金盛百货商场的附近扒窃被害人斯某上衣右口袋内小米牌手机一部。热某窃得手机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小米牌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热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热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热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保护他人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邓友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陈 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