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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陕0802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陕0802民初967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段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3月3日,被告段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5800元,约定利息1.5分。借款之后,被告本息未付分文,原告多次所索要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800元及(从2014年2月25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段某某向原告借款45800元的事实。被告段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段某某向原告借款45800元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5日,被告段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5800元,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载明:“借条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肆万伍仟捌佰元整(45800.)段某某2014年2月25日”。借款之后,被告本息未付分文,原告多次所索要均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段某某借贷关系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5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以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据无利息约定,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要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即依法支持原告自2015年10月8日(第一次起诉时间)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被告段某某清偿所欠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458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段某某负担100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利军审 判 员  蔡 伦人民陪审员  鱼海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彦强 来自: